﻿1: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飞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经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永飞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其刑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其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永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积极对被害人张某甲的家属进行民事赔偿，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骥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李骥博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无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李骥博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社会调查，李骥博此次犯罪系初犯，对其判处缓刑，在其居住的宜阳县三乡乡流渠村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的三乡乡流渠村村民委员会愿意协助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骥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4: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赔偿范围的，应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玉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贾玉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649.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5: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事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6: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事发后能够及时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够认罪，积极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7: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1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其不知道撞到人，也不知道撞到锥筒”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某某是在不知道发生肇事行为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并非出于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依法不能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下车查看，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离现场，应认定为逃逸，故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已供述:其驾车肇事时已感知车身一颠的情况，在驿坂服务区时，其停车查看业已发现货车右前轮的挡泥板毁坏，已经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车辆技术角度讲，货车驾驶员在事故现场时可以通过后视镜观测到被其碰撞倒地的李某甲的。、被告人吴某某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翻供理由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应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同时，被告人吴某某作为专业司机在肇事时有报案条件和可能而未予报案继续驾车逃离，当庭又翻供辩解案发当时其不知道驾车撞到锥筒，也不知道撞到被害人。、故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后在不存在现实加害的急迫情形下没有履行立即停车查看、迅速报警等义务，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故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十九日止。
8: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肖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肖某于案发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肇事车辆所有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甲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杨某甲亲属对被告人肖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肖某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9: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10: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造成叁级伤残，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文鹏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文鹏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文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者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敏堂，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刘文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定的损失数额为准。、该损失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由于保险限额内能得到足额赔偿，故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永、温学志、张秀梅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方的损失数额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张某2伤残鉴定不符合程序申请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各原告方与被告人刘文鹏就保险外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故本判决不再涉及刘文鹏附带民事赔偿问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及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刘某、杨某1人民币3164.2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张某2人民币7769.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人民币66.22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张某2人民币851.77元元、赔偿安某人民币148.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及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刘某、杨某1人民币31642.1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人民币77695.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人民币662.26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张某2人民币8517.66元、赔偿安某1482.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刘某人民币154777.74【（550732.21-31642.19-3164.22）×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人民币377236.92【（1352290.95-77695.55-7769.56-8517.66-851.77）×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人民币10091.26【（35996.6-662.26-66.22-1482.34-148.23）×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敏堂、杨永、温学志、张秀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11: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又未注意避让，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12: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备非监禁刑实施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13: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未能保持安全车速，进而引发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在案发后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其家属代其积极向受害人家属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因被告人翟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理应按责任比例给与赔偿。、被告人翟某受雇于车主黄某某，肇事车辆挂靠于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车在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黄某某承担。、因受害人尤万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则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0000元，剩余245059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220553元，共计440553元。、因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0563元。
14: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15: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章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16: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欧某某应当以自首论处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其他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欧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欧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欧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17: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违章驾驶车辆，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委托其亲属报案，应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18: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载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保护现场，报警等待交警部门处置，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周某某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19: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彭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亲属主动提出由彭某额外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六万元并提存至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彭某是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过失犯罪、除保险以外再赔偿六万元给被害人亲属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0: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初犯且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的亲属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