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本院认为 ， 被告人 吴 永 飞 驾驶 机动车辆 在 公路 上行 驶 ， 违反 交通运输 管理法 规 ， 发生 交通事故 致 被害人 死亡 ， 经 交警大队 交通事故 认定书 认定 被告人 负 事故 的 主要 责任 ， 其 行为 构成 交通肇事 罪 ， 公诉 机关 指控 被告人 吴 永 飞 犯 交通肇事 罪名 成立 ， 本院 予以 支持 ， 应以 交通肇事 罪 追究其 刑事责任 。 、 被告人 在 事故 发生 后 驾车 逃逸 ， 应 依法 在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幅度 内 判处 其 刑罚 。 、 鉴于 被告人 当庭 自愿 认罪 ， 可 酌定 从轻 处罚 ； 其 另 赔偿 了 被害人 的 经济损失 ， 取得 了 被害人 亲属 的 谅解 ， 亦可 从轻 处罚 。 、 公诉 机关 量刑 建议 ， 符合 法律 规定 ， 本院 予以 采纳 。 、 鉴于 被告人 具有 悔罪 表现 ， 可依 法 适用 缓刑 。 据 上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 第一百 三十三 条 、 第七十 二条 之 规定 ， 判决 如下 : 、 被告人 吴 永 飞 犯 交通肇事 罪 ， 判处 有期徒刑 三年 ， 缓刑 四年 。 、 （ 缓刑 考验 期限 ， 从 判决 确定 之日起 计算 ） 。 
 2 :   本院认为 ， 被告人 张 某某 违反 道路交通 管理法 规 ， 造成 重大 交通事故 ， 致 一人 死亡 ， 二人 受伤 ， 被告人 张 某某 的 行为 已 构成 交通肇事 罪 ， 公诉 机关 指控 的 犯罪事实 及 罪名 成立 ， 本院 予以 确认 。 、 被告人 张 某某 如实 供述 犯罪行为 ， 且 积极 对 被害人 张 某甲 的 家属 进行 民事 赔偿 ， 故 可 酌情 从轻 处罚 。 、 被告人 张 某某 辩护人 的 辩护 观点 正确 ， 本院 予以 采纳 。 为 维护 交通管理 秩序 ， 保护 人民 群众 的 生命财产 安全 不受 侵害 ， 经合 议 庭 评议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 第一百 三十三 条 、 七十二条 第一款 、 七十三 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之 规定 ， 判决 如下 : 、 被告人 张 某某 犯 交通肇事 罪 ， 判处 有期徒刑 二年 ， 缓刑 三年 （ 缓刑 考验 期限 从 判决 确定 之日起 计算 ） 。 
 3 :   本院认为 ， 被告人 李 骥 博 违反 道路交通 运输 管理法 规 ， 驾驶 机动车辆 致 一人 死亡 的 事故 发生 ， 且 负 事故 的 主要 责任 ， 其 行为 已 构成 交通肇事 罪 。 、 公诉 机关 指控 犯罪 成立 ， 予以 支持 。 、 李 骥 博 案发后 明知 他人 报警 ， 并 在 现场 等候 ， 无 抗拒 抓捕 行为 ， 到案 后 如实 交待 犯罪事实 ， 系 自首 ， 可 从轻 处罚 。 、 李 骥 博 在案 发 后主 动 赔偿 被害人 近亲属 全部 经济损失 ， 并 取得 被害人 近亲属 谅解 ， 可 酌予 从轻 处罚 。 、 根据 社会 调查 ， 李 骥 博 此次 犯罪 系 初犯 ， 对其 判处 缓刑 ， 在 其 居住 的 宜阳县 三 乡乡 流 渠 村 不会 产生 重大 不良影响 ， 其 所 居住 的 三 乡乡 流 渠 村村 民委 员 会 愿意 协助 司法机关 对其 进行 社区 矫正 ， 故 可 对其 适用 缓刑 。 根据 本案 的 事实 、 情节 以及 社会 危害 程度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 第一百 三十三 条 、 第六十七条 、 第七十 二条 、 第七十三 条 之 规定 ， 判决 如下 : 、 被告人 李 骥 博 犯 交通肇事 罪 ， 判处 有期徒刑 十个月 ， 宣告 缓刑 一年 。 、 缓刑 考验 期限 ， 从 判决 确定 之日起 开始 计算 。 
 4 :   本院认为 ， 被告人 贾 玉 全 违反 交通运输 管理法 规 ， 发生 交通事故 ， 致 人 死亡 ， 其 行为 已 构成 交通肇事 罪 ， 公诉 机关 指控 罪名 成立 ， 予以 支持 。 、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由于 被告人 的 犯罪行为 所 遭受 的 经济损失 ， 被告人 应承 担 相应 的 民事 赔偿 责任 。 、 对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的 诉讼请求 ， 符合 法律 赔偿 范围 的 ， 应 依法 予以 支持 。 、 对 被告人 辩护人 提出 的 被告人 自愿 认罪 、 系 初犯 的 辩护 意见 ， 与 本案 查明 事实 相符 ， 予以 采纳 。 、 鉴于 被告人 庭审 中 认罪 ， 可 酌情 从轻 处罚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 第一百 三十三 条 、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 》 第一百 一十九 条 之 规定 ， 判决 如下 : 、 一 、 被告人 贾 玉 全 犯 交通肇事 罪 ， 判处 有期徒刑 一年 零 二个月 。 、 （ 刑期 从 判决 执行 之日起 计算 ， 刑期 执行 以前 先行 羁押 的 ， 羁押 一日 折抵 刑期 一日 ， 即 自 2013 年 7 月 2 4 日 起至 2014 年 9 月 8 日 止 ） 、 二 、 被告人 贾 玉 全 赔偿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经济损失 共计 人民币 1 8 2 6 4 9 . 6 2 元 。 、 （ 此款 于 本 判决 生效 之日起 三十日 内 付清 ） 
 5 :   本院认为 ， 被告人 张 某某 违反 道路交通 运输 管理法 规 ， 因而 发生 重大事故 ， 致 一人 死亡 ， 并 负 事故 的 全部 责任 ， 其 行为 已 构成 交通肇事 罪 。 、 公诉 机关 指控 的 罪名 成立 。 、 被告人 张 某某 系 自首 ， 对其 依法 从轻 处罚 ； 被告人 张 某某 有 认罪 、 悔罪 表现 ， 事发 后 对 被害人 家属 进行 了 赔偿 ， 并得 到了 谅解 ， 对其 酌情 从轻 处罚 并 适用 缓刑 ， 本院 采纳 辩护人 所 提 相关 从轻 处罚 意见 。 综上 ， 根据 被告人 张 某某 犯罪 的 事实 、 性质 、 情节 和 对于 社会 的 危害 程度 等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 第一百 三十三 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 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 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的 规定 ， 判决 如下 : 、 被告人 张 某某 犯 交通肇事 罪 ， 判处 有期徒刑 一年 ， 缓刑 一年 。 、 （ 缓刑 考验 期限 ， 从 判决 确定 之日起 计算 。 、 被告人 张 某某 回到 社区 里 ，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 服从 监督管理 ， 接受 教育 ， 完成 公益 劳动 ， 做 一名 有益 社会 的 公民 。 
 6 :   本院认为 ， 被告人 马 某 违反 道路交通 安全法 的 规定 ， 驾车 超速行驶 ， 因而 发生 重大 交通事故 ， 致 一人 死亡 ， 其 行为 已 构成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 第一百 三十三 条规 定 的 交通肇事 罪 。 、 西安市 灞桥区 人民检察院 指控 被告人 所犯 罪名 成立 ， 对 被告人 应 依法 惩处 。 、 鉴于 被告人 事发 后 能够 及时 报警 并 留在 现场 等候 处理 ， 如实 供述 犯罪事实 ， 属 自首 ， 且 能够 认罪 ， 积极 赔偿损失 ， 有悔 罪 表现 ， 已 取得 了 被害人 亲属 的 谅解 ， 依法 应从 轻 处罚 并 适用 缓刑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 第一百 三十三 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 二条 及第 七十六 条 之 规定 ， 判决 如下 : 、 被告人 马 某 犯 交通肇事 罪 ， 判处 有期徒刑 一年 ， 缓刑 一年 ， 实行 社区 矫正 。 、 （ 缓刑 考验 期 自 判决 确定 之日起 计算 。 
 7 :   本院认为 ， 被告人 吴 某某 违反 交通运输 管理法 规 ， 驾驶 车辆 发生 致 1 人 重伤 的 重大 交通事故 ， 负 事故 的 全部 责任 ， 且 在 肇事 后 逃逸 ， 其 行为 已 构成 交通肇事 罪 。 、 福建省 莆田市 荔城区 人民检察院 指控 被告人 吴 某某 犯 交通肇事 罪 成立 。 、 关于 被告人 吴 某某 提出 ” 其 不知 道 撞到 人 ， 也不 知道 撞到 锥 筒 ” 的 辩解 意见 及其 辩护人 ” 被告人 吴 某某 是 在 不知 道 发生 肇事 行为 的情 况 下 驾车 离开 现场 ， 并非 出于 逃避 法律责任 而逃 离 现场 ， 依法 不能 认定 其 构成 交通肇事 罪 ， 应 依法 认定 被告人 无罪 ” 的 辩护 意见 。 、 公诉 机关 认为 ， 被告人 吴 某某 在意 识 到 发生 交通事故 后 没有 下车 查看 ， 为 逃避 法律制裁 而逃 离 现场 ， 应 认定 为 逃逸 ， 故 被告人 吴 某某 的 行为 构成 交通肇事 罪 。 、 经查 ， 被告人 吴 某某 在 侦查 阶段 已 供述 : 其 驾车 肇事 时 已 感知 车身 一 颠 的情 况 ， 在 驿 坂 服务区 时 ， 其 停车 查看 业已 发现 货车 右前 轮 的 挡泥板 毁坏 ， 已经 意识 到 发生 交通事故 。 、 福建 中 安 司法鉴定 所 鉴定 意见书 ， 证明 从 车辆 技术 角度 讲 ， 货车 驾驶员 在 事故现场 时 可以 通过 后视镜 观测 到 被 其 碰撞 倒地 的 李 某甲 的 。 、 被告人 吴 某某 庭前 供述 一致 ， 庭审 中 翻供 ， 但 翻供 理由 与 全案 证据 相 矛盾 ， 而 庭前 供述 与其 他 证据 能够 相互 印证 的 ， 应 采信 被告人 庭前 供述 。 、 同时 ， 被告人 吴 某某 作为 专业 司机 在 肇事 时有 报案 条件 和 可能 而 未予 报案 继续 驾车 逃离 ， 当庭 又 翻供 辩解 案发 当时 其 不知 道 驾车 撞到 锥 筒 ， 也不 知道 撞到 被害人 。 、 故 被告人 吴 某某 交通肇事 后 在 不存 在 现实 加害 的 急迫 情形 下 没有 履行 立即 停车 查看 、 迅速 报警 等 义务 ， 而是 为 逃避 法律 追究 逃离 事故现场 。 、 故 被告人 吴 某某 及其 辩护人 上述 辩护 意见 ， 不予 以 采纳 。 据此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 第一百 三十三 条 及 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 审理 交通肇事 刑事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 第二条 第一款 的 规定 ， 判决 如下 : 、 被告人 吴 某某 犯 交通肇事 罪 ， 判处 有期徒刑 一年 。 、 （ 刑期 从 判决 执行 之日起 计算 。 、 判决 执行 以前 先行 羁押 的 ， 羁押 一日 折抵 刑期 一日 ， 即 自 二 ○ 一五 年 七月 二十日 起至 二 ○ 一六 年 七月 十九日 止 。 
 8 :   本院认为 ， 被告人 肖 某 违反 交通运输 管理法 规 ， 驾驶 机动车辆 发生 重大 交通事故 ， 致 一人 死亡 ， 且 负 事故 主要 责任 ， 其 行为 已 构成 交通肇事 罪 。 、 公诉 机关 指控 被告人 肖 某 犯 交通肇事 罪 的 罪名 成立 ， 对 被告人 肖 某 应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 被告人 肖 某 于 案发后 主动 报案 ， 积极 抢救 被害人 ， 且 归案 后 如实 供述 了 自己 的 犯罪行为 ， 系 自首 ， 依法 可 从轻 处罚 。 、 肇事车 辆 所有人 李 某 已 赔偿 被害人 杨 某甲 亲属 的 经济损失 ， 被害人 杨 某甲 亲属 对 被告人 肖 某 表示 谅解 ， 对 被告人 肖 某 酌情 可 从轻 处罚 。 、 根据 被告人 肖 某 的 犯罪 情节 及 悔罪 表现 ， 依法 可 对其 适用 缓刑 。 为了 维护 公共安全 ， 保障 交通运输 安全 不受 侵犯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 第一百 三十三 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 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 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理 交通肇事 刑事案件 具体 应用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 第一条 、 第二条 第一款 第 （ 一 ） 项 之 规定 ， 判决 如下 : 、 被告人 肖 某 犯 交通肇事 罪 ， 判处 拘役 四个 月 ， 缓刑 六个月 。 、 （ 缓刑 考验 期限 自 判决 确定 之日起 计算 ） 。 
 9 :   本院认为 ， 被告人 徐 某 违反 交通运输 管理法 规 ， 因而 发生 重大 交通事故 ， 致 一人 死亡 ， 其 行为 已 构成 交通肇事 罪 。 、 公诉 机关 指控 的 犯罪事实 清楚 ， 证据 充分 ， 罪名 成立 。 、 被告人 徐 某 案发后 投案自首 ， 依法 可以 从轻 处罚 。 、 鉴于 被告人 徐 某 认罪态度 较好 ， 犯罪 情节 较轻 ， 与 被害人 亲属 达成 赔偿 协议 ， 取得 了 谅解 ， 有悔 罪 表现 ， 没有 再犯 罪 的 危险 ， 宣告 缓刑 对其 所 居住 的 社区 没有 重大 不良影响 ， 依法 可 宣告 缓刑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 第一百 三十三 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 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 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之 规定 ， 判决 如下 : 、 被告人 徐 某 犯 交通肇事 罪 ， 判处 有期徒刑 三年 ， 缓刑 四年 。 、 （ 缓刑 考验 期 自 判决 确定 之日起 计算 ） 。 
 1 0 :   本院认为 ， 被告人 刘 文 鹏 违反 道路交通 运输 管理法 规 ， 因而 发生 重大事故 ， 致 一人 死亡 、 多 人 受伤 ， 其中 一人 重伤 ， 造成 叁 级 伤残 ， 负 事故 主要 责任 。 、 事故 发生 后 ， 被告人 刘 文 鹏 弃 车 逃逸 。 、 其 行为 已 构成 交通肇事 罪 。 、 唐山市 曹妃甸 区 人民检察院 指控 其 犯 交通肇事 罪 的 罪名 成立 。 、 案发后 ， 被告人 刘 文 鹏 主动 投案 并 如实 交代 所犯 罪行 ， 系 自首 ，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 被告人 刘 文 鹏 认罪态度 较好 ， 积极 赔偿 被害者 家属 的 经济损失 ， 取得 了 被害者 家属 的 谅解 ， 有悔 罪 表现 ， 可依 法 适用 缓刑 。 、 本案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刘 敏 堂 ， 虽 系 肇事车 辆 的 所有人 ， 但 不存 在 过错 ， 不 承担 本案 的 赔偿 责任 。 、 由于 被告人 刘 文 鹏 的 犯罪行为 ， 给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造成 的 合理 经济损失 ， 以 本院 核定 的 损失 数额 为准 。 、 该 损失 首先 由 中国 太平洋 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 公司 秦皇岛 中心 支公司 在 交 强 险 无责 任 限额 内 予以 赔偿 ， 再 由 中国 人寿 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 公司 秦皇岛市 中心 支公司 在 交 强 险 的 有责 限额 内 予以 赔偿 。 、 不足 部分 由 中国 人寿 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 公司 秦皇岛市 中心 支公司 在 商业 第三者 责任保险 限额 内 按照 3 0 % 的 比例 予以 赔偿 。 、 由于 保险 限额 内能 得到 足额 赔偿 ， 故 本案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杨 永 、 温 学 志 、 张 秀 梅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 中国 人寿 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 公司 秦皇岛市 中心 支公司 关于 原告方 的 损失 数额 应当 按照 农村 标准计 算 、 张 某 2 伤残 鉴定 不符 合 程序 申请 重新 鉴定 的 辩解 意见 无理 ， 本院 不予 采纳 。 、 由于 各 原告方 与 被告人 刘 文 鹏 就 保险 外 赔偿 问题 已达成 调解 ， 故 本 判决 不再 涉及 刘 文 鹏 附带 民事 赔偿 问题 。 本院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 第一百 三十三 条 、 第七十 二条 、 第七十三 条 、 第六十七条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 安全法 》 第七十六条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 》 第六十四 条 、 第六十五条 、 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 审理 人身 损害赔偿 案件 应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 第十七条 、 第十九条 、 第二十条 、 第二十一条 、 第二十二条 、 第二十三条 、 第二十四条 、 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七条 、 第二十八条 、 第二十九条 之 规定 ， 判决 如下 : 、 一 、 被告人 刘 文 鹏 犯 交通肇事 罪 ， 判处 有期徒刑 三年 ， 缓刑 三年 。 、 缓刑 考验 期限 自 判决 确定 之日起 计算 。 、 二 、 中国 太平洋 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 公司 秦皇岛 中心 支公司 在 交 强 险 的 死亡 及 伤残 限额 内 赔偿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张 某 1 、 刘 某 、 杨 某 1 人民币 3 1 6 4 . 2 2 元 、 赔偿 附带 民事诉讼 张 某 2 人民币 7 7 6 9 . 5 6 元 、 赔偿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安 某人 民 币 6 6 . 2 2 元 ； 在 医疗费 用 限额 内 赔偿 张 某 2 人民币 8 5 1 . 7 7 元元 、 赔偿 安 某人 民 币 1 4 8 . 2 3 元 。 、 于 判决 生效 后 十日 内 给付 。 、 三 、 中国 人寿 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 公司 秦皇岛市 中心 支公司 在 交 强 险 的 死亡 及 伤残 限额 内 赔偿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张 某 1 、 刘 某 、 杨 某 1 人民币 3 1 6 4 2 . 1 9 元 、 赔偿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张 某 2 人民币 7 7 6 9 5 . 5 5 元 、 赔偿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安 某人 民 币 6 6 2 . 2 6 元 ； 在 医疗费 用 限额 内 赔偿 张 某 2 人民币 8 5 1 7 . 6 6 元 、 赔偿 安 某 1 4 8 2 . 3 4 元 。 、 在 商业 第三者 责任保险 限额 内 赔偿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张 某 1 、 刘 某人 民 币 1 5 4 7 7 7 . 7 4 【 （ 5 5 0 7 3 2 . 2 1 - 3 1 6 4 2 . 1 9 - 3 1 6 4 . 2 2 ） × 3 0 % 】 元 、 赔偿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张 某 2 人民币 3 7 7 2 3 6 . 9 2 【 （ 1 3 5 2 2 9 0 . 9 5 - 7 7 6 9 5 . 5 5 - 7 7 6 9 . 5 6 - 8 5 1 7 . 6 6 - 8 5 1 . 7 7 ） × 3 0 % 】 元 、 赔偿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安 某人 民 币 1 0 0 9 1 . 2 6 【 （ 3 5 9 9 6 . 6 - 6 6 2 . 2 6 - 6 6 . 2 2 - 1 4 8 2 . 3 4 - 1 4 8 . 2 3 ） × 3 0 % 】 元 ， 于 判决 生效 后 十日 内 给付 。 、 四 、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刘 敏 堂 、 杨 永 、 温 学 志 、 张 秀 梅 不 承担 本案 的 赔偿 责任 。 
 1 1 :   本院认为 ， 被告人 陈 某 违反 道路交通 管理法 规 ， 未 依法 取得 机动车 驾驶证 驾驶 无 号牌 机动车辆 上道 路 行驶 ， 遇 行人 在 道路 上 通行 时 又 未 注意 避让 ， 发生 交通事故 致 一人 死亡 ， 并 负 事故 的 全部 责任 ， 其 行为 已 构成 交通肇事 罪 。 、 公诉 机关 指控 的 事实 和 罪名 成立 ， 本院 予以 支持 。 、 被告人 陈 某 自愿 认罪 ， 并能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 依法 可以 从轻 处罚 。 据此 ， 对 被告人 陈 某 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 第一百 三十三 条 、 第四十五 条 、 第四十七条 、 第六十一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 规定 ， 判决 如下 : 、 被告人 陈 某 犯 交通肇事 罪 ， 判处 有期徒刑 五年 。 、 （ 刑期 从 判决 执行 之日起 计算 ， 判决 以前 先行 羁押 的 ， 羁押 一日 折抵 刑期 一日 ， 即 从 2016 年 2 月 2 9 日 起至 2 0 2 1 年 2 月 2 8 日 止 。 
 1 2 :   本院认为 ， 被告人 陈 某某 违反 交通运输 管理法 规 ， 因而 引发 交通事故 ， 致 一人 死亡 ， 负 事故 主要 责任 ， 公诉 机关 指控 其 犯 交通肇事 罪 ， 罪名 成立 。 、 案发后 ， 被告人 陈 某某 在 现场 等待 交警部门 的 处理 ， 并 当庭 自愿 认罪 ， 积极 赔偿 被害人 亲属 全部 经济损失 ， 并 取得 被害人 亲属 的 谅解 ， 可以 酌情 从轻 处罚 。 、 鉴于 被告人 陈 某某 具备 非 监禁 刑 实施 条件 ， 可以 对其 适用 非 监禁 刑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 第一百 三十三 条 、 第四十二条 、 第四十四条 、 第七十 二条 、 第七十三 条 之 规定 ， 判决 如下 : 、 被告人 陈 某某 犯 交通肇事 罪 ， 判处 拘役 五个 月 ， 缓刑 六个月 。 、 （ 缓刑 考验 期限 ， 从 本 判决 确定 之日起 计算 ） 。 
 1 3 :   本院认为 ， 被告人 翟 某 在 驾驶 机动车 上路 行驶 中 ， 违反 道路交通 安全法 律 、 法规 的 有关 规定 ， 未能 保持 安全 车速 ， 进而 引发 事故 发生 ， 造成 一人 死亡 的 严重后果 ， 且 负 事故 的 主要 责任 ， 其 行为 已 构成 交通肇事 罪 ， 应予 处罚 。 、 公诉 机关 指控 的 事实 和 罪名 成立 。 、 被告人 翟 某 在案 发 后 报警 并 主动 到 公安机关 投案 ， 如实 供述 其 全部 犯罪事实 ， 属 自首 。 、 同时 其家 属 代 其 积极 向 受害人 家属 给予 一定 数额 的 经济 补偿 ， 取得 了 受害人 家属 的 谅解 ， 根据 其 犯罪 情节 和 悔罪 表现 ， 可 对其 从轻 处罚 ， 决定 对其 宣告 缓刑 。 、 因 被告人 翟 某 的 犯罪行为 给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造成 的 损失 理应 按 责任 比例 给与 赔偿 。 、 被告人 翟 某 受雇 于 车主 黄 某某 ， 肇事车 辆 挂靠 于 榆林市 海 鑫 汽车 运输 有限责任 公司 ， 因此 所 造成 的 损失 应 由 榆林市 海 鑫 汽车 运输 有限责任 公司 和 黄 某某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 但 该车 在 中国 人民 平安财 产 保险 股份有限 公司 榆林 中心 支公司 投保 了 “ 交 强 险 ” 和 “ 商业 第三者 责任险 ” ， 故 该 损失 应 由 保险公司 在 保险 责任 限额 范围 内 先行 赔付 ， 不足 部分 由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榆林市 海 鑫 汽车 运输 有限责任 公司 和 黄 某某 承担 。 、 因 受害人 尤 万民 在 本次 交通事故 中 负 次要 责任 ， 则 保险公司 首先 在 交 强 险 责任 限额 范围 内 赔偿 2 2 0 0 0 0 元 ， 剩余 2 4 5 0 5 9 元 在 商业 险 责任 限额 范围 内 按 比例 赔偿 2 2 0 5 5 3 元 ， 共计 4 4 0 5 5 3 元 。 、 因 赔偿 数额 未 超过 保险 责任 限额 ， 故 刑事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榆林市 海 鑫 汽车 运输 有限责任 公司 、 黄 某某 在 本案 中 不再 承担 赔偿 责任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 第一百 三十三 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 二条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 责任法 》 第十六条 、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理 道路交通 事故 损害赔偿 案件 适用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 第三条 和 第十六条 之 规定 ， 判决 如下 : 、 一 、 被告人 翟 某 犯 交通肇事 罪 ， 判处 有期徒刑 一年 又 六个月 ， 宣告 缓刑 二年 （ 缓刑 考验 期限 从 判决 确定 之日起 计算 ） 。 、 二 、 由 中国 人民 平安财 产 保险 股份有限 公司 榆林 中心 支公司 赔偿 刑事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王 某 、 苟 某某 各项 经济损失 共计 4 4 0 5 6 3 元 。 
 1 4 :   本院认为 ， 被告人 陈 某甲 违反 交通运输 管理法 规 ， 因而 发生 重大 交通事故 致 一人 死亡 ， 其 行为 危害 了 公共安全 ， 已 构成 交通肇事 罪 。 、 陈 某甲 归案 后 如实 供述 了 自己 的 罪行 ， 取得 了 被害人 亲属 的 谅解 ， 宣告 缓刑 对其 居住 社区 无 重大 不良影响 ， 故 依法 对其 从轻 处罚 。 、 公诉 机关 指控 被告人 的 罪名 、 情节 成立 ， 提出 对 被告人 陈 某甲 在 有期徒刑 一年 以下 或 拘役 幅度 内 量刑 的 建议 恰当 。 据此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 第一百 三十三 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 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 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及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理 交通肇事 刑事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 第一条 、 第二条 第一款 第 （ 一 ） 项 的 规定 ， 判决 如下 : 、 被告人 陈 某甲 犯 交通肇事 罪 ， 判处 有期徒刑 八个 月 ， 缓刑 一年 。 、 （ 缓刑 考验 期限 ， 从 判决 确定 之日起 计算 ） 。 
 1 5 :   本院认为 : 被告人 吴 某 酒后 驾驶 机动车 违章 肇事 ， 致 一人 重伤 ， 负 事故 的 主要 责任 ， 其 行为 已 构成 交通肇事 罪 ， 应 依法 予以 惩处 。 、 公诉 机关 指控 被告人 吴 某 犯 交通肇事 罪 的 事实清楚 ， 证据 确实 充分 ， 指控 的 罪名 成立 ， 本院 予以 支持 。 、 被告人 吴 某 犯罪 后 自动 投案 ， 并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 其 行为 系 自首 ， 依法 可 从轻 处罚 。 、 鉴于 被告人 吴 某 案发后 与 被害人 就 民事 部分 已达成 协议 ， 并 取得 谅解 ， 有 一定 悔罪 表现 ， 可 酌情 从轻 处罚 。 据此 ， 本院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 第一百 三十三 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 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 条 第二 、 三款 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 处理 自首 和 立功 具体 应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 第一条 、 第三条 之 规定 ， 判决 如下 : 、 被告人 吴 某 犯 交通肇事 罪 ， 判处 有期徒刑 一年 ， 缓刑 一年 （ 缓刑 考验 期限 ， 从 判决 确定 之日起 计算 ） 。 
 1 6 :   本院认为 ， 被告人 欧 某某 违反 交通运输 管理法 规 因而 发生 重大事故 ， 致 二人 死亡 ， 情节 特别 恶劣 ， 其 行为 符合 交通肇事 罪 的 构成 要件 ， 已 构成 交通肇事 罪 。 、 公诉 机关 指控 罪名 成立 。 、 辩护人 提出 对 被告人 欧 某某 应当 以 自首 论处 的 辩护 意见 ， 理由 不足 ， 本院 不予 支持 ； 辩护人 提出 其他 对 被告人 从轻 处罚 的 辩护 意见 ， 理由 正当 ， 本院 予以 采信 。 、 根据 被告人 欧 某某 的 犯罪事实 和 性质 ， 对其 依法 应 在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的 法定 幅度 以内 处以 适当 刑罚 。 、 在 对 被告人 欧 某某 量刑 过程 中 ， 本院 充分考虑 了 以下 量刑 情节 : 1 、 被告人 欧 某某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 确有 悔罪 表现 ， 可依 法 予以 从轻 处罚 ； 2 、 被告人 欧 某某 积极 赔偿 被害 方 的 经济损失 ， 取得 被害 方 的 谅解 ， 可 酌情 予以 从轻 处罚 。 、 综上 ， 被告人 欧 某某 的 犯罪 情节 较轻 ， 有悔 罪 表现 ， 没有 再犯 罪 的 危险 ， 宣告 缓刑 对 所 居住 社区 没有 重大 不良影响 ， 依法 可以 对其 宣告 缓刑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 第一百 三十三 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 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 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理 交通肇事 刑事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 第四条 第 （ 一 ） 项 的 规定 ， 判决 如下 : 、 被告人 欧 某某 犯 交通肇事 罪 ， 判处 有期徒刑 三年 ， 缓刑 五年 。 、 （ 缓刑 考验 期限 ， 从 判决 确定 之日起 计算 ） 。 
 1 7 :   本院认为 ， 被告人 姬 某某 违章 驾驶 车辆 ， 致 人 死亡 ， 负 事故 的 全部 责任 ， 其 行为 构成 交通肇事 罪 。 、 公诉 机关 指控 的 事实清楚 ， 证据 充分 ， 罪名 成立 ， 予以 支持 。 、 案发后 ， 被告人 积极 抢救 被害人 ， 并 委托 其 亲属 报案 ， 应 认定 自首 ， 可 从轻 处罚 。 视 本案 民事 赔偿 部分 已达成 和解 协议 并 已 履行 等 情节 ， 故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 第一百 三十三 条 （ 交通肇事 罪 ） 、 第六十七条 （ 自首 ） 、 第七十 二条 、 第七十三 条 （ 缓刑 ） 之 规定 ， 判决 如下 : 、 被告人 姬 某某 犯 交通肇事 罪 ， 判处 有期徒刑 一年 三个 月 ， 缓刑 二年 。 、 （ 缓刑 考验 期 从 判决 确定 之日起 计算 。 
 1 8 :   本院认为 ， 被告人 周 某某 违反 道路交通 安全法 规 ， 超载 驾驶 机动车 ， 致 一人 死亡 ， 且 负 事故 的 全部 责任 ， 其 行为 已 构成 交通肇事 罪 。 、 公诉 机关 指控 的 事实 和 罪名 成立 。 、 事故 发生 后 ， 被告人 周 某某 积极 保护 现场 ， 报警 等待 交警部门 处置 ， 且 如实 供述 了 自己 的 犯罪事实 ， 系 自首 ， 依法 对其 从轻 处罚 。 、 被告人 归案 后 认罪态度 好 ， 积极 赔偿 了 被害人 的 经济损失 ， 得到 了 被害人 家属 的 谅解 ， 酌情 对其 从轻 处罚 。 、 石首市 社区 矫正 工作 管理局 提出 了 对 被告人 周 某某 适用 非 监禁 刑 的 建议 ， 其 所在 社区 亦 同意 对 被告人 周 某某 矫正 ， 故 依法 对其 适用 缓刑 。 根据 被告人 的 犯罪事实 、 犯罪 性质 、 犯罪 情节 及 对 社会 的 危害 程度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 第一百 三十三 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 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 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 第六十一条 的 规定 ， 判决 如下 : 、 被告人 周 某某 犯 交通肇事 罪 ， 判处 有期徒刑 一年 三个 月 ， 缓刑 一年 六个月 。 、 （ 缓刑 考验 期限 ， 从 判决 确定 之日起 计算 ） 。 
 1 9 :   本院认为 ， 被告人 彭 某 违反 交通运输 管理法 规 ， 因而 发生 重大事故 ， 致 一人 死亡 ， 并 负 事故 的 全部 责任 ， 其 行为 已 构成 交通肇事 罪 。 、 被告人 彭 某 犯罪 以后 主动 投案 ， 并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 是 自首 ， 依法 予以 从轻 处罚 。 、 案发后 ， 被告人 彭 某 亲属 主动 提出 由 彭 某 额外 赔偿 被害人 亲属 损失 六万元 并提 存 至 本院 ， 酌情 予以 从轻 处罚 。 、 公诉 机关 指控 被告人 彭 某 犯 交通肇事 罪 的 事实清楚 ， 证据 确实 、 充分 ， 指控 的 罪名 正确 ， 以 被告人 彭 某 是 自首 提请 从轻 处罚 的 理由 成立 ， 予以 采纳 。 、 对 被告人 彭 某 的 辩护人 提出 的 “ 被告人 彭 某 具有 自首 、 过失犯罪 、 除 保险 以外 再赔 偿 六万元 给 被害人 亲属 等 从轻 处罚 情节 ， 建议 适用 缓刑 ” 的 辩护 意见 ， 经查 ， 事实 存在 ， 符合 法律 规定 ， 予以 采纳 。 、 鉴于 被告人 彭 某 归案 后 认罪态度 较好 ， 可依 法 适用 缓刑 并 给予 一定 的 缓刑 考验 期限 。 据此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 第一百 零 二条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 第一百 三十三 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 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 条 第二 、 三款 之 规定 ， 判决 如下 : 、 被告人 彭 某 犯 交通肇事 罪 ， 判处 有期徒刑 一年 六个月 ， 缓刑 二年 。 、 （ 缓刑 考验 期限 ， 从 判决 确定 之日起 计算 。 
 2 0 :   本院认为 ， 被告人 徐 某某 违反 交通运输 管理法 规 ， 因而 发生 交通事故 ， 致 一人 死亡 ， 负 此事 故 全部 责任 ， 且 肇事 后 逃逸 ， 其 行为 构成 交通肇事 罪 。 、 夹江县 人民检察院 指控 的 罪名 成立 。 、 被告人 徐 某某 犯罪 后 自动 投案 并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 系 自首 ， 可以 从轻 处罚 。 、 被告人 徐 某某 案发后 赔偿 了 被害人 亲属 经济损失 并 取得 谅解 ， 可以 酌情 从轻 处罚 。 、 辩护人 关于 被告人 徐 某某 系 自首 、 初犯 且 在案 发 后 对 被害人 的 亲属 予以 赔偿 并 取得 谅解 ， 具有 法定 、 酌定 从轻 处罚 ， 可以 对其 从轻 处罚 的 意见 ， 与 查明 的 事实 相符 ， 符合 法律 规定 ， 本院 予以 采纳 。 、 根据 被告人 徐 某某 的 犯罪 情节 ， 社会 危害 程度 和 悔罪 表现 ， 对其 适用 缓刑 没有 再犯 罪 的 危险 ， 同时 对 所 居住 社区 没有 重大 不良影响 ， 可以 对其 适用 缓刑 。 据此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 第一百 三十三 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 二条 第一款 之 规定 ， 判决 如下 : 、 被告人 徐 某某 犯 交通肇事 罪 ， 判处 有期徒刑 三年 ， 缓刑 四年 。 、 （ 缓刑 考验 期限 ， 从 判决 确定 之日起 计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