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院 认为 ， 被 告人 吴 永飞 驾驶 机动 车辆 在 公路 上 行驶 ， 违反 交通 运输 管理 法规 ， 发生 交通 事 故致 被害 人 死亡 ， 经交警 大队 交通 事故 认定 书 认定 被 告人 负事故 的 主要 责任 ， 其行 为 构成 交通 肇事罪 ， 公诉 机关 指控 被 告人 吴 永飞 犯交通 肇事罪 名 成立 ， 本院 予以 支持 ， 应以 交通 肇事罪 追究 其 刑事 责任 。 、 被 告人 在 事故 发生 后 驾车 逃逸 ， 应 依法 在 三年 以 上 七年 以 下有 期徒 刑幅度 内判 处其 刑罚 。 、 鉴于 被 告人 当庭 自愿 认罪 ， 可 酌定 从轻 处罚 ； 其 另 赔偿 了 被害 人 的 经济 损失 ， 取得 了 被害 人 亲属 的 谅解 ， 亦 可 从轻 处罚 。 、 公诉机 关量 刑 建议 ， 符合 法律 规定 ， 本院 予以 采纳 。 、 鉴于 被 告人 具有 悔罪 表现 ， 可 依法 适用 缓刑 。 据 上 ， 依照 《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 刑法 》 第一百三十三 条 、 第七十二 条 之 规定 ， 判决 如 下: 、 被 告人 吴 永飞 犯交通 肇事罪 ， 判处 有 期徒 刑三年 ， 缓刑 四年 。 、 （ 缓刑 考验 期限 ， 从 判决 确定 之日 起 计算 ） 。 
2:   本院 认为 ， 被 告人 张 某某 违反 道路 交通 管理 法规 ， 造成 重大 交通 事故 ， 致一 人 死亡 ， 二人 受伤 ， 被 告人 张 某某 的 行为 已 构成 交通 肇事罪 ， 公诉 机关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及罪 名 成立 ， 本院 予以 确认 。 、 被 告人 张 某某 如实 供述 犯罪 行为 ， 且 积极 对 被害 人 张 某甲 的 家属 进行 民事 赔偿 ， 故可 酌情 从轻 处罚 。 、 被 告人 张 某某 辩护 人 的 辩护 观点 正确 ， 本院 予以 采纳 。 为 维护 交通 管理 秩序 ， 保护 人民 群众 的 生命 财产 安全 不受 侵害 ， 经合 议庭 评议 ， 依照 《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 刑法 》 第一百三十三 条 、 七 十二 条 第一款 、 七十 三 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之 规定 ， 判决 如 下: 、 被 告人 张 某 某犯 交通 肇事罪 ， 判处 有 期徒 刑二年 ， 缓刑 三年 （ 缓刑 考验 期限 从 判决 确定 之日 起 计算 ） 。 
3 :  本院 认为 ， 被 告人 李 骥博 违反 道路 交通 运输 管理 法规 ， 驾驶 机动 车辆 致一 人 死亡 的 事故 发生 ， 且 负事故 的 主要 责任 ， 其行 为 已 构成 交通 肇事罪 。 、 公诉 机关 指控 犯罪 成立 ， 予以 支持 。 、 李 骥博案 发后 明知 他 人 报警 ， 并 在 现场 等候 ， 无抗 拒抓 捕行 为 ， 到 案后 如实 交待 犯罪 事实 ， 系自 首 ， 可 从轻 处罚 。 、 李 骥博 在 案发 后 主动 赔偿 被害 人近 亲属 全部 经济 损失 ， 并 取得 被害 人近 亲属 谅解 ， 可 酌予 从轻 处罚 。 、 根据 社会 调查 ， 李 骥博此 次 犯罪 系初犯 ， 对 其判 处 缓刑 ， 在 其 居住 的 宜阳 县 三乡 乡流 渠村 不会 产生 重大 不良 影响 ， 其所 居住 的 三乡 乡流 渠村 村民 委员 会愿意 协助 司法 机关 对 其 进行 社区 矫正 ， 故可 对 其 适用 缓刑 。 根据 本案 的 事实 、 情节 以及 社会 危害 程度 ， 依照 《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 刑法 》 第一百三十三 条 、 第六十七 条 、 第七十二 条 、 第七十三 条 之 规定 ， 判决 如 下: 、 被 告人 李 骥博犯 交通 肇事罪 ， 判处 有 期徒 刑十 个月 ， 宣告 缓刑 一年 。 、 缓刑 考验 期限 ， 从 判决 确定 之日 起 开始 计算 。 
4:   本院 认为 ， 被 告人 贾 玉全 违反 交通 运输 管理 法规 ， 发生 交通 事故 ， 致人 死亡 ， 其行 为 已 构成 交通 肇事罪 ， 公诉 机关 指 控罪 名 成立 ， 予以 支持 。 、 附 带民 事诉讼 原告 人 由于 被 告人 的 犯罪 行为 所 遭受 的 经济 损失 ， 被 告人 应 承担 相应 的 民事 赔偿 责任 。 、 对 附 带民 事诉讼 原告 人 的 诉讼 请求 ， 符合 法律 赔偿 范围 的 ， 应 依法 予以 支持 。 、 对 被 告人 辩护 人 提出 的 被 告人 自愿 认罪 、 系初犯 的 辩护 意见 ， 与 本案 查明 事实 相符 ， 予以 采纳 。 、 鉴于 被告 人庭 审中 认罪 ， 可 酌情 从轻 处罚 。 依照 《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 刑法 》 第一百三十三 条 、 第三 十六 条 第一款 、 《 中华 人民 共 和 国民法 通则 》 第一百一十九 条 之 规定 ， 判决 如 下: 、 一 、 被 告人 贾 玉全 犯交通 肇事罪 ， 判处 有 期徒 刑一年 零二 个月 。 、 （ 刑期 从 判决 执行 之日 起 计算 ， 刑期 执行 以前 先行 羁押 的 ， 羁押 一 日折 抵 刑期 一日 ， 即 自2013年7月24日 起 至2014年9月8日止 ） 、 二 、 被 告人 贾 玉全 赔偿 附 带民 事诉讼 原告 人 经济 损失 共计 人民币182649.62元 。 、 （ 此款 于 本判 决生 效之日 起 三 十日 内 付清 ） 
5:   本院 认为 ， 被 告人 张 某某 违反 道路 交通 运输 管理 法规 ， 因而 发生 重大 事故 ， 致一 人 死亡 ， 并 负事故 的 全部 责任 ， 其行 为 已 构成 交通 肇事罪 。 、 公诉 机关 指控 的 罪名 成立 。 、 被 告人 张 某 某系 自首 ， 对 其 依法 从轻 处罚 ； 被 告人 张 某 某有 认罪 、 悔罪 表现 ， 事发 后 对 被害 人家 属 进行 了 赔偿 ， 并 得到 了 谅解 ， 对 其 酌情 从轻 处罚 并 适用 缓刑 ， 本院 采纳 辩护 人所 提 相关 从轻 处罚 意见 。 综上 ， 根据 被 告人 张 某某 犯罪 的 事实 、 性质 、 情节 和 对于 社会 的 危害 程度 等 ， 依照 《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 刑法 》 第一百三十三 条 、 第六十七 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 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 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的 规定 ， 判决 如 下: 、 被 告人 张 某 某犯 交通 肇事罪 ， 判处 有 期徒 刑一年 ， 缓刑 一年 。 、 （ 缓刑 考验 期限 ， 从 判决 确定 之日 起 计算 。 、 被 告人 张 某某 回到 社区 里 ，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 服从 监督 管理 ， 接受 教育 ， 完成 公益 劳动 ， 做 一 名 有益 社会 的 公民 。 
6:   本院 认为 ， 被 告人 马 某违 反道 路交 通安 全法 的 规定 ， 驾车 超速 行驶 ， 因而 发生 重大 交通 事故 ， 致一 人 死亡 ， 其行 为 已 构成 《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 刑法 》 第一百三十三 条 规定 的 交通 肇事罪 。 、 西安 市灞 桥区 人民 检察院 指控 被 告人 所 犯罪 名 成立 ， 对 被 告人 应 依法 惩处 。 、 鉴于 被告 人事 发后 能够 及时 报警 并 留 在 现场 等候 处理 ， 如实 供述 犯罪 事实 ， 属 自首 ， 且 能够 认罪 ， 积极 赔偿 损失 ， 有悔罪 表现 ， 已 取得 了 被害 人 亲属 的 谅解 ， 依法 应 从轻 处罚 并 适用 缓刑 。 依照 《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 刑法 》 第一百三十三 条 、 第六十七 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 条及 第七十六 条 之 规定 ， 判决 如 下: 、 被 告人 马 某犯 交通 肇事罪 ， 判处 有 期徒 刑一年 ， 缓刑 一年 ， 实行 社区 矫正 。 、 （ 缓刑 考验 期自 判决 确定 之日 起 计算 。 
7:   本院 认为 ， 被 告人 吴 某某 违反 交通 运输 管理 法规 ， 驾驶车 辆 发生 致1人 重伤 的 重大 交通 事故 ， 负事故 的 全部 责任 ， 且 在 肇事 后 逃逸 ， 其行 为 已 构成 交通 肇事罪 。 、 福建 省 莆田 市荔 城区 人民 检察院 指控 被 告人 吴 某 某犯 交通 肇事罪 成立 。 、 关于 被 告人 吴 某某 提出 ” 其 不 知道 撞 到 人 ， 也 不 知道 撞 到 锥筒 ” 的 辩解 意见 及 其 辩护 人 ” 被 告人 吴 某某 是 在 不 知道 发生 肇事行 为 的 情况 下 驾车 离开 现场 ， 并 非出 于 逃避 法律 责任 而 逃离 现场 ， 依法 不 能 认定 其构 成 交通 肇事罪 ， 应 依法 认定 被 告人 无罪 ” 的 辩护 意见 。 、 公诉 机关 认为 ， 被 告人 吴 某某 在 意识 到 发生 交通 事故 后 没有 下 车查 看 ， 为 逃避 法律 制裁 而 逃离 现场 ， 应 认定 为 逃逸 ， 故被 告人 吴 某某 的 行为 构成 交通 肇事罪 。 、 经查 ， 被 告人 吴 某某 在 侦查 阶段 已 供述 : 其 驾车 肇事 时 已 感知 车身 一 颠 的 情况 ， 在驿坂服务区 时 ， 其停 车查 看业 已 发现 货车 右前 轮 的 挡 泥板 毁坏 ， 已 经意识 到 发生 交通 事故 。 、 福建 中安 司法 鉴定 所 鉴定 意见 书 ， 证明 从车 辆 技术 角度 讲 ， 货车 驾驶员 在 事故 现场 时 可以 通过 后 视镜 观测 到 被 其碰 撞 倒地 的 李 某甲 的 。 、 被 告人 吴 某 某庭 前 供述 一致 ， 庭审 中 翻供 ， 但 翻 供理 由 与 全案 证据 相 矛盾 ， 而庭 前 供述 与 其 他证 据 能够 相互 印证 的 ， 应 采信 被告 人庭 前 供述 。 、 同时 ， 被 告人 吴 某 某作 为 专业 司机 在 肇事 时有 报案 条件 和 可能 而 未予 报案 继续 驾车 逃离 ， 当庭 又 翻供 辩解 案发 当时 其 不 知道 驾车 撞 到 锥筒 ， 也 不 知道 撞 到 被害 人 。 、 故被 告人 吴 某某 交通 肇事 后 在 不存 在 现实 加害 的 急迫情 形下 没有 履行 立即 停车 查看 、 迅速 报警 等 义务 ， 而 是 为 逃避 法律 追究 逃离 事故 现场 。 、 故被 告人 吴 某 某及 其 辩护 人 上述 辩护 意见 ， 不予 以 采纳 。 据 此 ， 依照 《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 刑法 》 第一百三十三 条及 最高 人民 法院 《 关于 审理 交通 肇事 刑事 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 第二 条 第一款 的 规定 ， 判决 如 下: 、 被 告人 吴 某 某犯 交通 肇事罪 ， 判处 有 期徒 刑一年 。 、 （ 刑期 从 判决 执行 之日 起 计算 。 、 判决 执行 以前 先行 羁押 的 ， 羁押 一 日折 抵 刑期 一日 ， 即 自二○一五年 七月 二 十日 起 至 二○一六年 七月 十九 日止 。 
8:   本院 认为 ， 被 告人 肖 某 违反 交通 运输 管理 法规 ， 驾驶 机动 车辆 发生 重大 交通 事故 ， 致一 人 死亡 ， 且 负事 故主要 责任 ， 其行 为 已 构成 交通 肇事罪 。 、 公诉 机关 指控 被 告人 肖 某犯 交通 肇事罪 的 罪名 成立 ， 对 被 告人 肖 某 应处 三年 以 下 有期 徒刑 或者 拘役 。 、 被 告人 肖 某于 案发 后 主动 报案 ， 积极 抢救 被害 人 ， 且 归案 后 如实 供述 了 自己 的 犯罪 行为 ， 系自 首 ， 依法 可 从轻 处罚 。 、 肇事 车辆 所 有人 李 某 已 赔偿 被害 人 杨 某甲 亲属 的 经济 损失 ， 被害 人 杨 某甲 亲属 对 被 告人 肖 某 表示 谅解 ， 对 被 告人 肖 某 酌情 可 从轻 处罚 。 、 根据 被 告人 肖 某 的 犯罪 情节 及悔罪 表现 ， 依法 可 对 其 适用 缓刑 。 为 了 维护 公共 安全 ， 保障 交通 运输 安全 不受 侵犯 ， 依照 《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 刑法 》 第一百三十三 条 、 第六十七 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 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 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 最高 人民 法院 关于 审理 交通 肇事 刑事 案件 具体 应用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 第一 条 、 第二 条 第一款 第（一 ） 项 之 规定 ， 判决 如 下: 、 被 告人 肖 某犯 交通 肇事罪 ， 判处 拘役 四 个月 ， 缓刑 六 个月 。 、 （ 缓刑 考验 期限 自判决 确定 之日 起 计算 ） 。 
9:   本院 认为 ， 被 告人 徐 某 违反 交通 运输 管理 法规 ， 因而 发生 重大 交通 事故 ， 致一 人 死亡 ， 其行 为 已 构成 交通 肇事罪 。 、 公诉 机关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清楚 ， 证据 充分 ， 罪名 成立 。 、 被 告人 徐 某案 发后 投案 自首 ， 依法 可以 从轻 处罚 。 、 鉴于 被 告人 徐 某 认罪 态度 较 好 ， 犯罪 情节 较轻 ， 与 被害 人 亲属 达成 赔偿 协议 ， 取得 了 谅解 ， 有悔罪 表现 ， 没有 再 犯罪 的 危险 ， 宣告 缓刑 对 其所 居住 的 社区 没有 重大 不良 影响 ， 依法 可 宣告 缓刑 。 依照 《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 刑法 》 第一百三十三 条 、 第六十七 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 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 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之 规定 ， 判决 如 下: 、 被 告人 徐 某犯 交通 肇事罪 ， 判处 有 期徒 刑三年 ， 缓刑 四年 。 、 （ 缓刑 考验 期自 判决 确定 之日 起 计算 ） 。 
10:   本院 认为 ， 被 告人 刘 文鹏 违反 道路 交通 运输 管理 法规 ， 因而 发生 重大 事故 ， 致一 人 死亡 、 多 人 受伤 ， 其中 一人 重伤 ， 造成 叁级 伤残 ， 负事 故主要 责任 。 、 事故 发生 后 ， 被 告人 刘 文鹏 弃车 逃逸 。 、 其行 为 已 构成 交通 肇事罪 。 、 唐 山市 曹 妃甸区 人民 检察院 指控 其犯 交通 肇事罪 的 罪名 成立 。 、 案发 后 ， 被 告人 刘 文鹏 主动 投案 并 如实 交代 所 犯罪行 ， 系自 首 ，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 被 告人 刘 文鹏 认罪 态度 较 好 ， 积极 赔偿 被 害者 家属 的 经济 损失 ， 取得 了 被 害者 家属 的 谅解 ， 有悔罪 表现 ， 可 依法 适用 缓刑 。 、 本案 附 带民 事诉讼 被 告人 刘 敏堂 ， 虽系 肇事 车辆 的 所 有人 ， 但 不存 在 过错 ， 不 承担 本案 的 赔偿 责任 。 、 由于 被 告人 刘 文鹏 的 犯罪 行为 ， 给 附 带民 事诉讼 原告 人 造成 的 合理 经济 损失 ， 以 本院 核定 的 损失 数额 为准 。 、 该 损失 首先 由 中国 太 平洋 财产 保险 股份 有限 公司 秦 皇岛 中心 支 公司 在 交 强险 无责 任限额 内予 以 赔偿 ， 再 由 中国 人寿 财产 保险 股份 有限 公司 秦皇岛市 中心 支 公司 在 交 强险 的 有 责限额 内予 以 赔偿 。 、 不足 部分 由 中国 人寿 财产 保险 股份 有限 公司 秦皇岛市 中心 支 公司 在 商业 第三者 责任 保险 限额 内 按 照30% 的 比例 予以 赔偿 。 、 由于 保险 限额 内能 得 到 足额 赔偿 ， 故本案 附 带民 事诉讼 被 告人 杨 永 、 温学志 、 张 秀梅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 中国 人寿 财产 保险 股份 有限 公司 秦皇岛市 中心 支 公司 关于 原告方 的 损失 数额 应当 按照 农村 标准 计算 、 张 某2 伤残 鉴定 不 符合 程序 申请 重新 鉴定 的 辩解 意见 无理 ， 本院 不予 采纳 。 、 由于 各原 告方 与 被 告人 刘 文鹏 就 保险 外 赔偿 问题 已 达成 调解 ， 故本 判决 不 再 涉及 刘 文鹏 附 带民事 赔偿 问题 。 本院 依照 《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 刑法 》 第一百三十三 条 、 第七十二 条 、 第七十三 条 、 第六十七 条 、 《 中华 人民 共 和 国道 路交 通安 全法 》 第七十六 条 、 《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 保险法 》 第六十四 条 、 第六十五 条 、 最高 人民 法院 《 关于 审理 人身 损害 赔偿 案件 应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 第十七 条 、 第十九 条 、 第二 十条 、 第二 十一 条 、 第二 十二 条 、 第二 十三 条 、 第二 十四 条 、 第二 十五 条 、 第二 十七 条 、 第二 十八 条 、 第二 十九 条 之 规定 ， 判决 如 下: 、 一 、 被 告人 刘 文鹏 犯交通 肇事罪 ， 判处 有 期徒 刑三年 ， 缓刑 三年 。 、 缓刑 考验 期限 自判决 确定 之日 起 计算 。 、 二 、 中国 太 平洋 财产 保险 股份 有限 公司 秦 皇岛 中心 支 公司 在 交 强险 的 死亡 及伤 残限额 内 赔偿 附 带民 事诉讼 原告 人 张 某1 、 刘 某 、 杨 某1人民币3164.22元 、 赔偿 附 带民 事诉讼张 某2人民币7769.56元 、 赔偿 附 带民 事诉讼 原告 人安 某 人民币66.22元 ； 在 医疗 费用 限额 内 赔偿 张 某2人民币851.77元 元 、 赔偿 安某 人民币148.23元 。 、 于 判决 生效 后 十日 内 给付 。 、 三 、 中国 人寿 财产 保险 股份 有限 公司 秦皇岛市 中心 支 公司 在 交 强险 的 死亡 及伤 残限额 内 赔偿 附 带民 事诉讼 原告 人 张 某1 、 刘 某 、 杨 某1人民币31642.19元 、 赔偿 附 带民 事诉讼 原告 人 张 某2人民币77695.55元 、 赔偿 附 带民 事诉讼 原告 人安 某 人民币662.26元 ； 在 医疗 费用 限额 内 赔偿 张 某2人民币8517.66元 、 赔偿 安 某1482.34元 。 、 在 商业 第三者 责任 保险 限额 内 赔偿 附 带民 事诉讼 原告 人 张 某1 、 刘 某 人民币154777.74【（550732.21-31642.19-3164.22）×30% 】元 、 赔偿 附 带民 事诉讼 原告 人 张 某2人民币377236.92【 （ 1352290.95-77695.55-7769.56-8517.66-851.77）×30% 】元 、 赔偿 附 带民 事诉讼 原告 人安 某 人民币10091.26【（35996.6-662.26-66.22-1482.34-148.23 ） ×30% 】元 ， 于 判决 生效 后 十日 内 给付 。 、 四 、 附 带民 事诉讼 被 告人 刘 敏堂 、 杨 永 、 温学志 、 张 秀梅 不 承担 本案 的 赔偿 责任 。 
11:   本院 认为 ， 被 告人 陈 某 违反 道路 交通 管理 法规 ， 未 依法 取得 机动 车 驾驶证 驾驶 无 号牌 机动 车辆 上 道路 行驶 ， 遇行 人 在 道路 上 通行 时 又 未注 意避 让 ， 发生 交通 事 故致 一人 死亡 ， 并 负事故 的 全部 责任 ， 其行 为 已 构成 交通 肇事罪 。 、 公诉 机关 指控 的 事实 和 罪名 成立 ， 本院 予以 支持 。 、 被 告人 陈 某 自愿 认罪 ， 并 能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 依法 可以 从轻 处罚 。 据 此 ， 对 被 告人 陈 某 适用 《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 刑法 》 第一百三十三 条 、 第四 十五 条 、 第四 十七 条 、 第六十一 条 、 第六十七 条 第三款 之 规定 ， 判决 如 下: 、 被 告人 陈 某犯 交通 肇事罪 ， 判处 有 期徒 刑五年 。 、 （ 刑期 从 判决 执行 之日 起 计算 ， 判决 以前 先行 羁押 的 ， 羁押 一 日折 抵 刑期 一日 ， 即 从2016年2月29日 起 至2021年2月28日止 。 
12:   本院 认为 ， 被 告人 陈 某某 违反 交通 运输 管理 法规 ， 因而 引发 交通 事故 ， 致一 人 死亡 ， 负事 故主要 责任 ， 公诉 机关 指控 其犯 交通 肇事罪 ， 罪名 成立 。 、 案发 后 ， 被 告人 陈 某某 在 现场 等 待 交警 部门 的 处理 ， 并 当庭 自愿 认罪 ， 积极 赔偿 被害 人 亲属 全部 经济 损失 ， 并 取得 被害 人 亲属 的 谅解 ， 可以 酌情 从轻 处罚 。 、 鉴于 被 告人 陈 某某 具备 非 监禁刑 实施 条件 ， 可以 对 其 适用 非 监禁刑 。 依照 《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 刑法 》 第一百三十三 条 、 第四 十二 条 、 第四 十四 条 、 第七十二 条 、 第七十三 条 之 规定 ， 判决 如 下: 、 被 告人 陈 某 某犯 交通 肇事罪 ， 判处 拘役 五 个月 ， 缓刑 六 个月 。 、 （ 缓刑 考验 期限 ， 从本 判决 确定 之日 起 计算 ） 。 
13:   本院 认为 ， 被 告人 翟 某 在 驾驶 机动 车 上路 行驶 中 ， 违反 道路 交通 安全 法律 、 法规 的 有关 规定 ， 未能 保持 安全 车速 ， 进而 引发 事故 发生 ， 造成 一人 死亡 的 严重 后果 ， 且 负事故 的 主要 责任 ， 其行 为 已 构成 交通 肇事罪 ， 应予 处罚 。 、 公诉 机关 指控 的 事实 和 罪名 成立 。 、 被 告人 翟 某 在 案发 后 报警 并 主动 到 公安 机关 投案 ， 如实 供述 其 全部 犯罪 事实 ， 属 自首 。 、 同时 其家 属代 其 积极 向 受害 人家 属 给予 一定 数额 的 经济 补偿 ， 取得 了 受害 人家 属 的 谅解 ， 根据 其 犯罪 情节 和 悔罪 表现 ， 可 对 其 从轻 处罚 ， 决定 对 其 宣告 缓刑 。 、 因 被 告人 翟 某 的 犯罪 行为 给 附 带民 事诉讼 原告 人 造成 的 损失 理应 按 责任 比例 给 与 赔偿 。 、 被 告人 翟 某受 雇于 车主 黄 某某 ， 肇事车 辆 挂靠 于 榆林市 海鑫 汽车 运输 有限 责任 公司 ， 因此 所 造成 的 损失 应 由 榆林市 海鑫 汽车 运输 有限 责任 公司 和 黄某 某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 但 该车 在 中国 人民 平安 财产 保险 股份 有限 公司 榆林 中心 支 公司 投保 了 “ 交 强险 ” 和 “ 商业 第三者 责任险 ” ， 故该 损失 应 由 保险 公司 在 保险 责任 限额 范围 内 先行 赔付 ， 不足 部分 由 附 带民 事诉讼 被 告人 榆林市 海鑫 汽车 运输 有限 责任 公司 和 黄某 某 承担 。 、 因 受害 人 尤万民 在 本次 交通 事故 中 负次 要 责任 ， 则 保险 公司 首先 在 交 强险 责任 限额 范围 内 赔偿220000元 ， 剩余245059元 在 商业险 责任 限额 范围 内 按 比例 赔偿220553元 ， 共 计440553元 。 、 因 赔偿 数额 未 超过 保险 责任 限额 ， 故刑 事 附 带民 事诉讼 被 告人 榆林市 海鑫 汽车 运输 有限 责任 公司 、 黄 某某 在 本案 中 不 再 承担 赔偿 责任 。 依照 《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 刑法 》 第一百三十三 条 、 第六十七 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 条 、 《 中华 人民 共 和 国侵 权责 任法 》 第十六 条 、 《 最高 人民 法院 关于 审理 道路 交通 事故 损害 赔偿 案件 适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 第三 条 和 第十六 条 之 规定 ， 判决 如 下: 、 一 、 被 告人 翟 某犯 交通 肇事罪 ， 判处 有 期徒 刑一年 又 六 个月 ， 宣告 缓刑 二年 （ 缓刑 考验 期限 从 判决 确定 之日 起 计算 ） 。 、 二 、 由 中国 人民 平安 财产 保险 股份 有限 公司 榆林 中心 支 公司 赔偿 刑事 附 带民 事诉讼 原告 人 王 某 、 苟 某某 各项 经济 损失 共 计440563元 。 
14:   本院 认为 ， 被 告人 陈 某甲 违反 交通 运输 管理 法规 ， 因而 发生 重大 交通 事 故致 一人 死亡 ， 其行 为 危害 了 公共 安全 ， 已 构成 交通 肇事罪 。 、 陈 某甲 归案 后 如实 供述 了 自己 的 罪行 ， 取得 了 被害 人 亲属 的 谅解 ， 宣告 缓刑 对 其 居住 社区 无 重大 不良 影响 ， 故依法 对 其 从轻 处罚 。 、 公诉 机关 指控 被 告人 的 罪名 、 情节 成立 ， 提出 对 被 告人 陈 某甲 在 有 期徒 刑一年 以下 或 拘役 幅度 内量 刑 的 建议 恰当 。 据 此 ， 依照 《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 刑法 》 第一百三十三 条 、 第六十七 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 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 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及 《 最高 人民 法院 关于 审理 交通 肇事 刑事 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 第一 条 、 第二 条 第一款 第（一 ） 项 的 规定 ， 判决 如 下: 、 被 告人 陈 某 甲犯 交通 肇事罪 ， 判处 有 期徒 刑八 个月 ， 缓刑 一年 。 、 （ 缓刑 考验 期限 ， 从 判决 确定 之日 起 计算 ） 。 
15:   本院 认为 : 被 告人 吴 某酒 后 驾驶 机动 车 违章 肇事 ， 致一 人 重伤 ， 负事故 的 主要 责任 ， 其行 为 已 构成 交通 肇事罪 ， 应 依法 予以 惩处 。 、 公诉 机关 指控 被 告人 吴 某犯 交通 肇事罪 的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实 充分 ， 指控 的 罪名 成立 ， 本院 予以 支持 。 、 被 告人 吴 某 犯罪 后 自动 投案 ， 并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 其行 为系 自首 ， 依法 可 从轻 处罚 。 、 鉴于 被 告人 吴 某案 发后 与 被害 人 就 民事 部分 已 达成 协议 ， 并 取得 谅解 ， 有 一定 悔罪 表现 ， 可 酌情 从轻 处罚 。 据 此 ， 本院 依照 《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 刑法 》 第一百三十三 条 、 第六十七 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 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 条 第二 、 三款 以及 最高 人民 法院 《 关于 处理 自首 和 立功 具体 应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 第一 条 、 第三 条 之 规定 ， 判决 如 下: 、 被 告人 吴 某犯 交通 肇事罪 ， 判处 有 期徒 刑一年 ， 缓刑 一年 （ 缓刑 考验 期限 ， 从 判决 确定 之日 起 计算 ） 。 
16:   本院 认为 ， 被 告人 欧某 某 违反 交通 运输 管理法 规因 而 发生 重大 事故 ， 致二 人 死亡 ， 情节 特别 恶劣 ， 其行 为 符合 交通 肇事罪 的 构成 要件 ， 已 构成 交通 肇事罪 。 、 公诉 机关 指 控罪 名 成立 。 、 辩护 人 提出 对 被 告人 欧某 某 应当 以自 首论 处 的 辩护 意见 ， 理由 不足 ， 本院 不予 支持 ； 辩护 人 提出 其 他 对 被 告人 从轻 处罚 的 辩护 意见 ， 理由 正当 ， 本院 予以 采信 。 、 根据 被 告人 欧某 某 的 犯罪 事实 和 性质 ， 对 其 依法 应 在 “ 三年 以 上 七年 以 下 有期 徒刑 ” 的 法定 幅度 以 内处 以 适当 刑罚 。 、 在 对 被 告人 欧某 某量 刑过 程中 ， 本院 充分 考虑 了 以 下量 刑情 节:1 、 被 告人 欧某 某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 确有 悔罪 表现 ， 可 依法 予以 从轻 处罚 ； 2 、 被 告人 欧某 某 积极 赔偿 被 害方 的 经济 损失 ， 取得 被 害方 的 谅解 ， 可酌 情予 以 从轻 处罚 。 、 综上 ， 被 告人 欧某 某 的 犯罪 情节 较轻 ， 有悔罪 表现 ， 没有 再 犯罪 的 危险 ， 宣告 缓刑 对 所 居住 社区 没有 重大 不良 影响 ， 依法 可以 对 其 宣告 缓刑 。 依照 《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 刑法 》 第一百三十三 条 、 第六十七 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 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 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 《 最高 人民 法院 关于 审理 交通 肇事 刑事 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 第四 条 第（一 ） 项 的 规定 ， 判决 如 下: 、 被 告人 欧某 某犯 交通 肇事罪 ， 判处 有 期徒 刑三年 ， 缓刑 五年 。 、 （ 缓刑 考验 期限 ， 从 判决 确定 之日 起 计算 ） 。 
17:   本院 认为 ， 被 告人 姬 某某 违章 驾驶车 辆 ， 致人 死亡 ， 负事故 的 全部 责任 ， 其行 为 构成 交通 肇事罪 。 、 公诉 机关 指控 的 事实 清楚 ， 证据 充分 ， 罪名 成立 ， 予以 支持 。 、 案发 后 ， 被 告人 积极 抢救 被害 人 ， 并 委托 其 亲属 报案 ， 应 认定 自首 ， 可 从轻 处罚 。 视本 案民事 赔偿 部分 已 达成 和 解协议 并 已 履行 等 情节 ， 故依照 《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 刑法 》 第一百三十三 条 （ 交通 肇事罪 ） 、 第六十七 条 （ 自首 ） 、 第七十二 条 、 第七十三 条 （ 缓刑 ） 之 规定 ， 判决 如 下: 、 被 告人 姬 某 某犯 交通 肇事罪 ， 判处 有 期徒 刑一年 三 个月 ， 缓刑 二年 。 、 （ 缓刑 考验期 从 判决 确定 之日 起 计算 。 
18:   本院 认为 ， 被 告人 周 某某 违反 道路 交通 安全 法规 ， 超载 驾驶 机动车 ， 致一 人 死亡 ， 且 负事故 的 全部 责任 ， 其行 为 已 构成 交通 肇事罪 。 、 公诉 机关 指控 的 事实 和 罪名 成立 。 、 事故 发生 后 ， 被 告人 周 某某 积极 保护 现场 ， 报警 等 待 交警 部门 处置 ， 且 如实 供述 了 自己 的 犯罪 事实 ， 系自 首 ， 依法 对 其 从轻 处罚 。 、 被 告人 归案 后 认罪 态度 好 ， 积极 赔偿 了 被害 人 的 经济 损失 ， 得到 了 被害 人家 属 的 谅解 ， 酌情 对 其 从轻 处罚 。 、 石 首市 社区 矫正 工作 管理局 提出 了 对 被 告人 周 某某 适用 非 监禁刑 的 建议 ， 其所 在 社区 亦 同意 对 被 告人 周 某某 矫正 ， 故依法 对 其 适用 缓刑 。 根据 被 告人 的 犯罪 事实 、 犯罪 性质 、 犯罪 情节 及 对 社会 的 危害 程度 ， 依照 《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 刑法 》 第一百三十三 条 、 第六十七 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 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 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 第六十一 条 的 规定 ， 判决 如 下: 、 被 告人 周 某 某犯 交通 肇事罪 ， 判处 有 期徒 刑一年 三 个月 ， 缓刑 一年 六 个月 。 、 （ 缓刑 考验 期限 ， 从 判决 确定 之日 起 计算 ） 。 
19:   本院 认为 ， 被 告人 彭 某 违反 交通 运输 管理 法规 ， 因而 发生 重大 事故 ， 致一 人 死亡 ， 并 负事故 的 全部 责任 ， 其行 为 已 构成 交通 肇事罪 。 、 被 告人 彭 某 犯罪 以后 主动 投案 ， 并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 是 自首 ， 依法 予以 从轻 处罚 。 、 案发 后 ， 被 告人 彭 某 亲属 主动 提出 由 彭 某额 外 赔偿 被害 人 亲属 损失 六万 元 并 提存 至 本院 ， 酌 情予 以 从轻 处罚 。 、 公诉 机关 指控 被 告人 彭 某犯 交通 肇事罪 的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实 、 充分 ， 指控 的 罪名 正确 ， 以 被 告人 彭 某 是 自首 提请 从轻 处罚 的 理由 成立 ， 予以 采纳 。 、 对 被 告人 彭 某 的 辩护 人 提出 的 “ 被 告人 彭 某 具有 自首 、 过失 犯罪 、 除 保险 以外 再 赔偿 六万 元 给 被害 人 亲属 等 从轻 处罚 情节 ， 建议 适用 缓刑 ” 的 辩护 意见 ， 经查 ， 事 实存 在 ， 符合 法律 规定 ， 予以 采纳 。 、 鉴于 被 告人 彭 某归 案后 认罪 态度 较 好 ， 可 依法 适用 缓刑 并 给予 一定 的 缓刑 考验 期限 。 据 此 ， 依照 《 中华 人民 共 和 国刑 事诉讼法 》 第一百零二 条 、 《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 刑法 》 第一百三十三 条 、 第六十七 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 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 条 第二 、 三款 之 规定 ， 判决 如 下: 、 被 告人 彭 某犯 交通 肇事罪 ， 判处 有 期徒 刑一年 六 个月 ， 缓刑 二年 。 、 （ 缓刑 考验 期限 ， 从 判决 确定 之日 起 计算 。 
20:   本院 认为 ， 被 告人 徐 某某 违反 交通 运输 管理 法规 ， 因而 发生 交通 事故 ， 致一 人 死亡 ， 负此 事故 全部 责任 ， 且 肇事 后 逃逸 ， 其行 为 构成 交通 肇事罪 。 、 夹 江县 人民 检察院 指控 的 罪名 成立 。 、 被 告人 徐 某某 犯罪 后 自动 投案 并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 系自 首 ， 可以 从轻 处罚 。 、 被 告人 徐 某 某案 发后 赔偿 了 被害 人 亲属 经济 损失 并 取得 谅解 ， 可以 酌情 从轻 处罚 。 、 辩护 人 关于 被 告人 徐 某 某系 自首 、 初 犯且 在 案发 后 对 被害 人 的 亲属 予以 赔偿 并 取得 谅解 ， 具有 法定 、 酌定 从轻 处罚 ， 可以 对 其 从轻 处罚 的 意见 ， 与 查明 的 事实 相符 ， 符合 法律 规定 ， 本院 予以 采纳 。 、 根据 被 告人 徐 某某 的 犯罪 情节 ， 社会 危害 程度 和 悔罪 表现 ， 对 其 适用 缓刑 没有 再 犯罪 的 危险 ， 同时 对 所 居住 社区 没有 重大 不良 影响 ， 可以 对 其 适用 缓刑 。 据 此 ， 依照 《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 刑法 》 第一百三十三 条 、 第六十七 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 条 第一款 之 规定 ， 判决 如 下: 、 被 告人 徐 某 某犯 交通 肇事罪 ， 判处 有 期徒 刑三年 ， 缓刑 四年 。 、 （ 缓刑 考验 期限 ， 从 判决 确定 之日 起 计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