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院 认为，被告人 吴永飞 驾驶 机动 车辆 在 公路 上 行驶 ，违反 交通 运输 管理 法规 ，发生 交通 事故 致 被害人 死亡 ，经 交警 大队 交通 事故 认定书 认定 被告 人 负 事故 的 主要 责任 ，其 行为 构成 交通 肇事 罪 ，公诉 机关 指控 被告 人 吴永飞 犯 交通 肇事 罪名 成立 ，本院 予以 支持 ，应以 交通 肇事 罪 追究 其 刑事 责任 。、被告 人 在 事故 发生 后 驾车 逃逸 ，应 依法 在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幅度 内 判处 其 刑罚 。、鉴于 被告 人 当庭 自愿 认罪 ，可 酌定 从轻 处罚 ；其 另 赔偿 了 被害 人 的 经济 损失 ，取得 了 被害 人 亲属 的 谅解 ，亦 可 从轻 处罚 。、公诉 机关 量刑 建议 ，符合 法律 规定 ，本院 予以 采纳 。、鉴于 被告 人 具有 悔罪 表现 ，可 依法 适用 缓刑。据 上，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 一百 三十三 条 、第 七十二 条 之 规定 ，判决 如下 : 、被告 人 吴永飞 犯 交通 肇事 罪 ，判处 有期徒刑 三年 ，缓刑 四年 。、（缓刑 考验 期限，从 判决 确定 之 日 起 计算）。
2 : 本院 认为 ，被告人 张某某 违反 道路 交通 管理 法规 ，造成 重大 交通 事故 ，致 一人 死亡 ，二人 受伤 ，被告人 张某某 的 行为 已 构成 交通 肇事 罪 ，公诉 机关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及 罪名 成立 ，本院 予以 确认 。、被告 人 张某某 如实 供述 犯罪 行为，且 积极 对 被害 人 张某甲 的 家属 进行 民事 赔偿 ，故 可 酌情 从轻 处罚 。、被告 人 张某某 辩护 人 的 辩护 观点 正确 ，本院 予以 采纳 。为 维护 交通 管理 秩序 ，保护 人民 群众 的 生命 财产 安全 不 受 侵害 ，经 合议 庭 评议，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 一百 三十三 条 、七十二 条 第一 款 、七十三 条 第二 款、第三款 之 规定 ，判决 如下 : 、被告 人 张某某 犯 交通 肇事 罪 ，判处 有期徒刑 二年 ，缓刑 三年（ 缓刑 考验 期限 从 判决 确定 之 日 起 计算 ）。
3 : 本院 认为 ，被告人 李骥博 违反 道路 交通 运输 管理 法规 ，驾驶 机动 车辆 致 一人 死亡 的 事故 发生 ，且 负 事故 的 主要 责任 ，其 行为 已 构成 交通 肇事 罪 。、公诉 机关 指控 犯罪 成立 ，予以 支持 。、李骥博 案发 后 明知 他人 报警 ，并 在 现场 等候 ，无 抗拒 抓捕 行为 ，到案 后 如实 交待 犯罪 事实 ，系 自首 ，可 从轻处罚 。、李骥博 在 案发 后 主动 赔偿 被害 人 近亲属 全部 经济 损失 ，并 取得 被害人 近亲属 谅解 ，可 酌予 从轻 处罚 。、根据 社会 调查 ，李骥博 此次 犯罪 系 初犯 ，对 其 判处 缓刑 ，在 其 居住 的 宜阳县 三乡 乡流渠村 不会 产生 重大 不良 影响 ，其 所 居住 的 三乡 乡流渠村 村民 委员会 愿意 协助 司法 机关 对 其 进行 社区 矫正 ，故 可 对 其 适用 缓刑 。根据 本案 的 事实 、情节 以及 社会 危害 程度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 一百 三十三 条 、第 六十七 条 、第 七十二 条 、第 七十三 条 之 规定 ，判决 如下 : 、被告 人 李骥博 犯 交通 肇事 罪 ，判处 有期 徒刑 十 个 月 ，宣告 缓刑 一年 。 、缓刑 考验 期限 ，从 判决确定 之 日 起 开始 计算 。
4 : 本院 认为 ，被告人 贾玉全 违反 交通 运输 管理 法规 ，发生 交通 事故 ，致 人 死亡，其 行为 已 构成 交通 肇事 罪 ，公诉 机关 指控 罪名 成立 ，予以 支持 。、附带 民事 诉讼 原告 人 由于 被告 人 的 犯罪 行为 所 遭受 的 经济 损失 ，被告 人 应 承担 相应 的 民事 赔偿 责任 。、对 附带 民事 诉讼 原告 人 的 诉讼 请求 ，符合 法律 赔偿 范围 的 ，应 依法 予以 支持 。、对 被告 人 辩护 人 提出 的 被告 人 自愿 认罪 、系 初犯 的 辩护 意见 ，与 本案 查明 事实 相符 ，予以 采纳 。、鉴于 被告 人 庭审 中 认罪 ，可 酌情 从轻 处罚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 一百 三十三 条 、第 三十六 条 第 一 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一百 一十 九 条 之 规定 ，判决 如下 : 、一 、 被告 人 贾玉全 犯 交通 肇事 罪 ，判处 有期徒刑 一年 零 二 个 月 。、（ 刑期 从 判决 执行 之 日 起 计算 ，刑期 执行 以前 先 行 羁押 的 ，羁押 一日 折 抵 刑期 一日 ，即 自 2013年 7月 24日 起 至 2014年 9月 8日 止 ）、二 、被告 人 贾玉全 赔偿 附带 民事 诉讼 原告 人 经济 损失 共 计 人民币 182649.62 元 。、（ 此 款 于 本 判决 生效 之 日 起 三十 日 内 付清 ）
5 : 本院 认为 ，被告 人 张某某 违反 道路 交通 运输 管理 法规 ，因 而 发生 重大 事故 ，致 一人 死亡 ，并 负 事故 的 全部 责任 ，其 行为 已 构成 交通 肇事 罪 。、公诉 机关 指控 的 罪名 成立 。、 被告 人 张某某 系 自首 ， 对 其 依法 从轻 处罚 ；被告 人 张某某 有 认罪 、悔罪 表现 ，事发 后 对 被害 人 家属 进行 了 赔偿 ，并 得到 了 谅解 ， 对 其 酌情 从轻 处罚 并 适用 缓刑 ，本院 采纳 辩护 人 所 提 相关 从轻 处罚 意见 。综 上，根据 被告人 张某某 犯罪 的 事实 、性质 、情节 和 对 于 社会 的 危害 程度 等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 一百 三十三 条 、第 六十七 条 第一 款 、第 七十二 条 第一 款 、第 七十三 条 第二 款 、第三 款 的 规定 ，判决 如下 : 、被告 人 张某某 犯 交通 肇事 罪 ，判处 有期 徒刑 一年 ，缓刑 一年 。、（ 缓刑 考验 期限， 从 判决 确定 之 日 起 计算 。、被告 人 张某某 回 到 社区 里 ，应 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 服从 监督 管理 ，接受 教育 ，完成 公益 劳动 ，做 一名 有益 社会 的 公民 。
6: 本院 认为 ，被告 人 马某 违反 道路 交通 安全 法 的 规定 ，驾车 超速 行驶 ，因 而 发生 重大 交通 事故 ，致 一人 死亡，其 行为 已 构成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 一百 三十三 条 规定 的 交通 肇事 罪 。、西安 市 灞桥 区 人民 检察 院 指控 被告 人 所 犯 罪名 成立 ，对 被告 人 应 依法 惩处 。、鉴于 被告 人 事发 后 能够 及时 报警 并 留在 现场 等候 处理 ， 如实 供述 犯罪 事实 ，属 自首， 且 能够 认罪 ，积极 赔偿 损失 ，有 悔罪 表现 ，已 取得 了 被害 人 亲属 的 谅解 ，依法 应 从轻 处罚 并 适用 缓刑。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 一百 三十三 条 、第 六十七 条 第一 款 、第 七十二 条 及 第 七十六 条 之 规定 ，判决 如下 : 、被告 人 马某 犯 交通 肇事 罪 ，判处 有期 徒刑 一年 ，缓刑 一年 ，实行 社区 矫正 。、（缓刑 考验 期 自 判决 确定 之 日 起 计算 。
7: 本院 认为 ，被告 人 吴某某 违反 交通 运输 管理 法规 ，驾驶 车辆 发生 致 1人 重伤 的 重大 交通 事故 ，负 事故 的 全部 责任 ，且 在 肇事 后 逃逸 ，其 行为 已 构成 交通 肇事 罪 。、福建 省莆田 市 荔城区 人民 检察院 指控 被告 人 吴某某 犯 交通 肇事罪 成立 。 、关于 被告 人 吴某某 提出 ”其 不 知道 撞 到 人 ，也 不 知道 撞 到 锥筒 ”的 辩解 意见 及 其 辩护 人 ”被告 人 吴某某 是 在 不 知道 发生 肇事 行为 的 情况 下 驾车 离开 现场 ，并非 出于 逃避 法律 责任 而 逃离 现场 ，依法 不能 认定 其 构成 交通 肇事 罪 ，应 依法 认定 被告 人 无罪 ” 的 辩护 意见 。、公诉 机关 认为 ，被告 人 吴某某 在 意识 到 发生 交通 事故 后 没有 下车 查看 ， 为 逃避 法律 制裁 而 逃离 现场 ，应 认定 为 逃逸，故 被告 人 吴某某 的 行为 构成 交通 肇事罪 。 、经 查，被告 人 吴某某 在 侦查 阶段 已 供述 :其 驾车 肇事 时 已 感知 车身 一颠 的 情况 ，在 驿坂 服务 区 时 ，其 停车 查看 业 已 发现 货车 右 前轮 的 挡泥板 毁坏 ，已经 意识 到 发生 交通 事故 。、福建 中安 司法 鉴定所 鉴定 意见书 ，证明 从 车辆 技术 角度 讲 ，货车 驾驶员 在 事故 现场 时 可以 通过 后视镜 观测 到 被 其 碰撞 倒地 的 李某甲 的 。、被告 人 吴某某 庭 前 供述 一致 ，庭审 中 翻供 ，但 翻供 理由 与 全案 证据 相 矛盾 ，而 庭 前 供述 与 其他 证据 能够 相互 印证 的 ，应 采信 被告 人 庭前 供述 。、同时 ，被告 人 吴某某 作为 专业 司机 在 肇事 时 有 报案 条件 和 可能 而 未 予 报案 继续 驾车 逃离 ，当 庭 又 翻供 辩解 案发 当时 其 不 知道 驾车 撞 到 锥筒 ，也 不 知道 撞 到 被害 人 。、故 被告 人 吴某某 交通 肇事 后 在 不 存在 现实 加害 的 急迫 情形 下 没有 履行 立即 停车 查看 、迅速 报警 等 义务 ，而 是 为 逃避 法律 追究 逃离 事故 现场 。 、故 被告 人 吴某某 及 其 辩护 人 上述 辩护 意见 ，不 予以 采纳 。据 此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 一百 三十三 条 及 最高 人民 法院 《 关于 审理 交通 肇事 刑事 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 第二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判决 如下 : 、被告 人 吴某某 犯 交通 肇事 罪 ，判处 有期 徒刑 一年 。 、（ 刑期 从 判决 执行 之 日 起 计算 。 、 判决 执行 以前 先行 羁押 的 ，羁押 一日 折抵 刑期 一日 ，即 自 二○一五年 七月 二十日 起 至 二○一六年 七月 十九日 止 。
8: 本院 认为  ，被告 人 肖某 违反 交通 运输 管理 法规 ，驾驶 机动 车辆 发生 重大 交通 事故 ，致 一人 死亡 ，且 负 事故 主要 责任 ，其 行为 已 构成 交通 肇事 罪 。、公诉 机关 指控 被告 人 肖某 犯 交通 肇事 罪 的 罪名 成立 ，对 被告 人 肖某 应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被告 人 肖某 于 案发 后 主动 报案 ，积极 抢救 被害 人 ，且 归案 后 如实 供述 了 自己 的 犯罪 行为 ，系 自首 ，依法 可 从轻 处罚 。 、 肇事 车辆 所有 人 李某 已 赔偿 被害 人 杨某甲 亲属 的 经济 损失 ，被害 人 杨某甲 亲属 对 被告 人 肖某 表示 谅解 ，对 被告 人 肖某 酌情 可 从轻 处罚 。 、 根据 被告 人 肖某 的 犯罪 情节 及 悔罪 表现 ，依法 可 对 其 适用 缓刑 。 为 了 维护 公共 安全 ， 保障 交通 运输 安全 不 受 侵犯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 一百 三十三 条 、第 六十七 条 第一 款 、 第 七十二 条 第一 款 、第 七十三 条 第一 款 、第三 款 、 《 最 高 人民 法院 关于 审理 交通 肇事 刑事 案件 具体 应用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 第一 条 、第二 条 第一 款 第 （ 一 ） 项 之 规定 ，判决 如下 : 、 被告人 肖某 犯 交通 肇事 罪 ，判处 拘役 四个月 ，缓刑 六个月 。 、（ 缓刑 考验 期限 自 判决 确定 之 日 起 计算 ） 。
9: 本院 认为 ，被告 人 徐某 违反 交通 运输 管理 法规 ，因 而 发生 重大 交通 事故 ，致 一人 死亡 ，其 行为 已 构成 交通 肇事 罪  。 、 公诉 机关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清楚 ， 证据 充分 ， 罪名 成立 。 、 被告 人 徐某 案发 后 投案 自首 ，依法 可以 从轻 处罚 。 、 鉴于 被告 人 徐某 认罪 态度 较 好 ，犯罪 情节 较 轻 ， 与 被害 人 亲属 达成 赔偿 协议 ，取得 了 谅解 ， 有 悔罪 表现 ， 没有 再 犯罪 的 危险 ，宣告 缓刑 对 其 所 居住 的 社区 没有 重大 不良 影响 ，依法 可 宣告 缓刑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 一百三十三 条 、 第 六十七 条 第一 款 、 第 七十二 条 第一 款 、 第 七十三 条 第二 款 、第三 款 之 规定 ，判决 如下 : 、被告 人 徐某 犯 交通 肇事 罪 ，判处 有期 徒刑 三年 ，缓刑 四年 。 、（ 缓刑 考验 期 自 判决 确定 之 日 起 计 算 ） 。
10: 本院 认为 ， 被告人 刘文鹏 违反 道路 交通 运输 管理 法规 ，因 而 发生 重 大 事故 ，致 一人 死亡 、多人 受伤 ，其中 一人 重伤 ，造成 叁级 伤残 ，负 事故 主要 责任 。 、 事故 发生 后 ， 被告 人 刘文鹏 弃车 逃逸 。 、 其 行为 已 构成 交通 肇事 罪 。 、 唐山市 曹妃甸区 人民检察院 指控 其 犯 交通 肇事 罪 的 罪名 成立 。 、 案发 后 ， 被告 人 刘文鹏 主动 投案 并 如实 交代 所 犯 罪行 ， 系 自首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 被告人 刘文鹏 认罪 态度 较好 ，积极 赔偿 被害 者 家属 的 经济 损失，取得 了 被害 者 家属 的 谅解 ，有 悔罪 表现 ， 可 依法 适用 缓刑 。 、 本案 附带 民事 诉讼 被告 人 刘敏堂 ，虽 系 肇事 车辆 的 所有人 ，但 不 存在 过错 ，不 承担 本案 的 赔偿 责任 。 、 由于 被告 人 刘文鹏 的 犯罪 行为 ，给 附带 民事 诉讼 原告 人 造成  合理 经济损失 ，以 本院 核定 的 损失 数额 为 准 。 、 该 损失 首先 由 中国 太平洋 财产 险 股份 有限 公司 秦皇岛 中心 支 公司 在 交强险 无责任 限额 内 予以 赔偿 ， 再  由 中国 人寿 财产 保险 股份 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 中心 支公司 在 交强险 的 有责 限额 内 予以 赔偿 。 、 不足 部分 由 中国 人寿 财产 保险 股份 有限 公司 秦皇岛市 中心 支公司 在 商业 第三者 责任 保险 限额 内 按照 30% 的 比例 予以 赔偿 。 、 由于 保险 限额 内 能 得到 足额 赔偿 ，故 本案 附带 民事 诉讼 被告 人 杨永 、温学志 、 张秀梅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中国 人寿 财产 保险 股份 有限 公司 秦皇岛市 中心 支公司 关于 原告 方 的 损失 数额 应当 按照 农村 标准 计算 、张某 2 伤残 鉴定 不 符合 程序 申请 重新 鉴定 的 辩解 意见 无理 ，本院 不予 采纳 。 、由于 各 原告 方 与 被告 人 刘文鹏 就 保险 外 赔偿 问题 已 达成 调解 ，故 本 判决 不再 涉及 刘文鹏 附带 民事 赔偿 问题 。本院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 一百三十三 条 、第 七十二 条 、第 七十三 条、第 六十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 交通 安全 法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 法》第 六十四 条、第 六十五 条、最高 人民  法院《关于 审理 人身 损害 赔偿 案件 应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第 十七 条 、第 十九 条 、第 二十 条 、第 二十一 条 、第 二十二 条 、 第 二十三 条 、第 二十四 条 、第 二十五 条 、第 二十七 条 、第 二十八 条 、第 二十九 条 之 规定 ，判决 如下 : 、 一 、 被告 人 刘文鹏 犯 交通 肇事 罪 ，判处 有期 徒刑 三年 ，缓刑 三年 。 、缓刑 考验 期限 自 判决 确定 之 日 起 计算 。 、二 、中国 太平洋 财产 保险 股份 有限 公司 秦皇岛 中心 支公司 在 交强险 的 死亡 及 伤残 限额 内 赔偿 附带 民事 诉讼 原告 人 张某 1 、 刘某 、 杨某 1 人民币 3164.22元 、赔偿 附带 民事 诉讼 张某 2 人民币 7769.56 元 、赔偿 附带 民事 诉讼 原告 人 安某 人民币 66.22元 ； 在 医疗 费用 限额 内 赔偿 张某 2 人民币 851.77元 元 、 赔偿 安某 人民币 148.23元 。 、 于 判决 生效 后 十日 内 给付 。 、 三 、中国 人寿 财产 保险 股份 有限 公司 秦皇岛市 中心 支公司 在 交强险 的 死亡 及 伤残 限额 内 赔偿 附带 民事 诉讼 原告 人 张某 1 、 刘某 、 杨某 1 人民币 31642.19元 、赔偿 附带 民事 诉讼 原告 人张某 2 人民币 77695.55 元 、赔偿 附带 民事 诉讼 原告 人 安某 人民币 662.26元 ；在 医疗 费用 限额 内 赔偿 张某 2 人民币 8517.66元 、赔偿 安某 1482.34元 。 、在 商业 第三者 责任 保险 限额 内 赔偿 附带 民事 诉讼 原告 人 张某 1 、刘某 人民币 154777.74 【（ 550732.21 - 31642.19 - 3164.22）×30%】元、赔偿 附带 民事 诉讼 原告 人 张某 2 人民币 377236.92 【（1352290.95-77695.55-7769.56-8517.66-851.77）×30%】元、赔偿 附带 民事 诉讼 原告 人 安某 人民币 10091.26 【 （ 35996.6 - 662.26 - 66.22 - 1482.34 - 148.23 ）× 30% 】 元 ，于 判决 生效 后 十日 内 给 付 。 、 四 、附带 民事 诉讼 被告人 刘敏堂 、 杨永 、 温学志 、 张秀梅 不 承担 本案 的 赔偿 责任 。
11 : 本院 认为 ， 被告人 陈某 违反 道路 交通 管理 法规 ， 未 依法 取得 机动车 驾驶证 驾驶 无号牌 机动车辆 上 道路 行驶 ， 遇 行人 在 道路 上 通行 时 又 未 注意 避让 ， 发生 交通 事故 致 一人 死亡 ， 并 负 事故 的 全部 责任 ， 其 行为 已 构成 交通肇事罪 。 、 公诉 机关 指控 的 事实 和 罪名 成立 ， 本院 予以 支持 。 、 被告人 陈某 自愿 认罪 ， 并 能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 依法 可以 从轻 处罚 。 据此 ， 对 被告人 陈某 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 第一百三十三条 、 第四十五条 、 第四十七条 、 第六十一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 规定 ， 判决 如下 : 、 被告人 陈某 犯 交通肇事罪 ， 判处 有期徒刑 五年 。 、 （ 刑期 从 判决 执行 之日 起 计算 ， 判决 以前 先行 羁押 的 ， 羁押 一日 折抵 刑期 一日 ， 即 从 2016年 2月 29日 起 至 2021年 2月 28日 止 。
12 : 本院 认为 ， 被告人 陈某某 违反 交通 运输 管理 法规 ， 因而 引发 交通事故 ， 致 一人 死亡 ， 负 事故 主要 责任 ， 公诉 机关 指控 其 犯 交通肇事罪 ， 罪名 成立 。 、 案发 后 ， 被告人 陈某某 在 现场 等待 交警 部门 的 处理 ， 并 当庭 自愿 认罪 ， 积极 赔偿 被害人 亲属 全部 经济 损失 ， 并 取得 被害人 亲属 的 谅解 ， 可以 酌情 从轻 处罚 。 、 鉴于 被告人 陈某某 具备 非监禁刑 实施 条件 ， 可以 对 其 适用 非监禁刑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 第一百三十三条 、 第四十二条 、 第四十四条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之 规定 ， 判决 如下 : 、 被告人 陈某某 犯 交通肇事罪 ， 判处 拘役 五个月 ， 缓刑 六个月 。 、 （ 缓刑 考验 期限 ， 从 本 判决 确定 之日 起 计算 ） 。 
13 : 本院 认为 ， 被告人 翟某 在 驾驶 机动车 上路 行驶 中 ， 违反 道路 交通 安全 法律 、 法规 的 有关 规定 ， 未能 保持 安全 车速 ， 进而 引发 事故 发生 ， 造成 一人 死亡 的 严重 后果 ， 且 负 事故 的 主要 责任 ， 其 行为 已 构成 交通肇事罪 ， 应予 处罚 。 、 公诉 机关 指控 的 事实 和 罪名 成立 。 、 被告人 翟某 在 案发 后 报警 并 主动 到 公安 机关 投案 ， 如实 供述 其 全部 犯罪 事实 ， 属 自首 。 、 同时 其 家属 代 其 积极 向 受害人 家属 给予 一定 数额 的 经济 补偿 ， 取得 了 受害人 家属 的 谅解 ， 根据 其 犯罪 情节 和 悔罪 表现 ， 可 对 其 从轻 处罚 ， 决定 对 其 宣告 缓刑 。 、 因 被告人 翟某 的 犯罪 行为 给 附带 民事 诉讼 原告人 造成 的 损失 理应 按 责任 比例 给与 赔偿 。 、 被告人 翟某 受雇 于 车主 黄某某 ， 肇事 车辆 挂靠 于 榆林市 海鑫 汽车 运输 有限 责任公司 ， 因此 所 造成 的 损失 应由 榆林市 海鑫 汽车 运输 有限 责任 公司 和 黄某某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 但 该 车 在 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榆林中心 支公司 投保 了 “ 交强险 ” 和 “ 商业 第三者 责任险 ” ， 故 该 损失 应由 保险公司 在 保险责任 限额 范围 内 先行 赔付 ， 不足 部分 由 附带 民事 诉讼 被告人 榆林市 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和 黄某某 承担 。 、 因 受害人 尤万民 在 本次 交通 事故 中 负 次要 责任 ， 则 保险公司 首先 在 交强险 责任 限额 范围 内 赔偿 220000元 ， 剩余 245059元 在 商业险 责任 限额 范围 内 按 比例 赔偿 220553元 ， 共计 440553元 。 、 因 赔偿 数额 未 超过 保险 责任 限额 ， 故 刑事 附带 民事 诉讼 被告人 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 黄某某 在 本案 中 不再 承担 赔偿 责任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 第一百三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 》 第十六条 、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理 道路 交通 事故 损害 赔偿 案件 适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 第三条 和 第十六条 之 规定 ， 判决 如下 : 、 一 、 被告人 翟某 犯 交通肇事罪 ， 判处 有期徒刑 一年 又 六个月 ， 宣告 缓刑 二年 （ 缓刑 考验 期限 从 判决 确定 之日 起 计算 ） 。 、 二 、 由 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榆林中心 支公司 赔偿 刑事 附带 民事 诉讼 原告人 王某 、 苟某某 各项 经济 损失 共计 440563元 。 
14 : 本院 认为 ， 被告人 陈某甲 违反 交通 运输 管理 法规 ， 因而 发生 重大 交通 事故 致 一人 死亡 ， 其 行为 危害 了 公共 安全 ， 已 构成 交通肇事罪 。 、 陈某甲 归案 后 如实 供述 了 自己 的 罪行 ， 取得 了 被害人 亲属 的 谅解 ， 宣告 缓刑 对 其 居住社区 无 重大 不良 影响 ， 故 依法 对 其 从轻 处罚 。 、 公诉 机关 指控 被告人 的 罪名 、 情节 成立 ， 提出 对 被告人 陈某甲 在 有期徒刑 一年 以下 或 拘役 幅度 内 量刑 的 建议 恰当 。 据此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 第一百三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及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理 交通肇事 刑事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 第一条 、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 规定 ， 判决 如下 : 、 被告人 陈某甲 犯 交通肇事罪 ， 判处 有期徒刑 八个月 ， 缓刑 一年 。 、 （ 缓刑 考验 期限 ， 从 判决 确定 之日 起 计算 ） 。 
15 : 本院 认为 : 被告人 吴某 酒后 驾驶 机动车 违章 肇事 ， 致 一人 重伤 ， 负 事故 的 主要 责任 ， 其 行为 已 构成 交通肇事罪 ， 应 依法 予以 惩处 。 、 公诉 机关 指控 被告人 吴某 犯 交通肇事罪 的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实 充分 ， 指控 的 罪名 成立 ， 本院 予以 支持 。 、 被告人 吴某 犯罪 后 自动 投案 ， 并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 其 行为 系 自首 ， 依法 可 从轻 处罚 。 、 鉴于 被告人 吴某 案发 后 与 被害人 就 民事部分 已 达成 协议 ， 并 取得 谅解 ， 有 一定 悔罪 表现 ， 可 酌情 从轻 处罚 。 据此 ， 本院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 第一百三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 、 三款 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 处理 自首 和 立功 具体 应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 第一条 、 第三条 之 规定 ， 判决 如下 : 、 被告人 吴某 犯 交通肇事罪 ， 判处 有期徒刑 一年 ， 缓刑 一年 （ 缓刑 考验 期限 ， 从 判决 确定 之日 起 计算 ） 。  
16 : 本院 认为 ， 被告人 欧某某 违反 交通 运输 管理 法规 因而 发生 重大 事故 ， 致 二人 死亡 ， 情节 特别 恶劣 ， 其 行为 符合 交通肇事罪 的 构成 要件 ， 已 构成 交通肇事罪 。 、 公诉 机关 指控 罪名 成立 。 、 辩护人 提出 对 被告人 欧某某 应当 以 自首 论处 的 辩护 意见 ， 理由 不足 ， 本院 不予 支持 ； 辩护人 提出 其他 对 被告人 从轻 处罚 的 辩护 意见 ， 理由 正当 ， 本院 予以 采信 。 、 根据 被告人 欧某某 的 犯罪 事实 和 性质 ， 对 其 依法 应在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的 法定 幅度 以内 处以 适当 刑罚 。 、 在 对 被告人 欧某某 量刑 过程 中 ， 本院 充分 考虑 了 以下 量刑 情节 : 1 、 被告人 欧某某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 确有 悔罪 表现 ， 可 依法 予以 从轻 处罚 ； 2 、 被告人 欧某某 积极 赔偿 被害方 的 经济 损失 ， 取得 被害方 的 谅解 ， 可 酌情 予以 从轻 处罚 。 、 综上 ， 被告人 欧某某 的 犯罪 情节 较轻 ， 有 悔罪 表现 ， 没有 再 犯罪 的 危险 ， 宣告 缓刑 对 所居住 社区 没有 重大 不良 影响 ， 依法 可以 对 其 宣告 缓刑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 第一百三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理 交通肇事 刑事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 第四条 第（一）项 的 规定 ， 判决 如下 : 、 被告人 欧某某 犯 交通肇事罪 ， 判处 有期徒刑 三年 ， 缓刑 五年 。 、 （ 缓刑 考验 期限 ， 从 判决 确定 之日 起 计算 ） 。 
17 : 本院 认为 ， 被告人 姬某某 违章 驾驶 车辆 ， 致 人 死亡 ， 负 事故 的 全部 责任 ， 其 行为 构成 交通肇事罪 。 、 公诉 机关 指控 的 事实 清楚 ， 证据 充分 ， 罪名 成立 ， 予以 支持 。 、 案发 后 ， 被告人 积极 抢救 被害人 ， 并 委托 其 亲属 报案 ， 应 认定 自首 ， 可 从轻 处罚 。 视 本案 民事 赔偿 部分 已 达成 和解 协议 并 已 履行 等 情节 ， 故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 第一百三十三条 （ 交通肇事罪 ） 、 第六十七条 （ 自首 ）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 缓刑 ） 之 规定 ， 判决 如下 : 、 被告人 姬某某 犯 交通肇事罪 ， 判处 有期徒刑 一年 三个月 ， 缓刑 二年 。 、 （ 缓刑 考验期 从 判决 确定 之日 起 计算 。 
18 : 本院 认为 ， 被告人 周某某 违反 道路 交通 安全 法规 ， 超载 驾驶 机动车 ， 致 一人 死亡 ， 且 负 事故 的 全部 责任 ， 其 行为 已 构成 交通肇事罪 。 、 公诉 机关 指控 的 事实 和 罪名 成立 。 、 事故 发生 后 ， 被告人 周某某 积极 保护 现场 ， 报警 等待 交警 部门 处置 ， 且 如实 供述 了 自己 的 犯罪 事实 ， 系 自首 ， 依法 对 其 从轻 处罚 。 、 被告人 归案 后 认罪 态度 好 ， 积极 赔偿 了 被害人 的 经济 损失 ， 得到 了 被害人 家属 的 谅解 ， 酌情 对其 从轻 处罚 。 、 石首市 社区 矫正 工作 管理局 提出 了 对 被告人 周某某 适用 非监禁刑 的 建议 ， 其 所在 社区 亦 同意 对 被告人 周某某 矫正 ， 故 依法 对 其 适用 缓刑 。 根据 被告人 的 犯罪事实 、 犯罪 性质 、 犯罪 情节 及 对 社会 的 危害程度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 第一百三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 第六十一条 的 规定 ， 判决 如下 : 、 被告人 周某某 犯 交通肇事罪 ， 判处 有期徒刑 一年 三个月 ， 缓刑 一年 六个月 。 、 （ 缓刑 考验 期限 ， 从 判决 确定 之日 起 计算 ） 。 
19 : 本院 认为 ， 被告人 彭某 违反 交通 运输 管理 法规 ， 因而 发生 重大 事故 ， 致 一人 死亡 ， 并 负 事故 的 全部 责任 ， 其 行为 已 构成 交通肇事罪 。 、 被告人 彭某 犯罪 以后 主动 投案 ， 并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 是 自首 ， 依法 予以 从轻 处罚 。 、 案发 后 ， 被告人 彭某 亲属 主动 提出 由 彭某 额外 赔偿 被害人 亲属 损失 六万元 并 提存 至 本院 ， 酌情 予以 从轻 处罚 。 、 公诉 机关 指控 被告人 彭某 犯 交通肇事罪 的 事实清楚 ， 证据 确实 、 充分 ， 指控 的 罪名 正确 ， 以 被告人 彭某 是 自首 提请 从轻 处罚 的 理由 成立 ， 予以 采纳 。 、 对 被告人 彭某 的 辩护人 提出 的 “ 被告人 彭某 具有 自首 、 过失 犯罪 、 除 保险 以外 再 赔偿 六万元 给 被害人 亲属 等 从轻 处罚 情节 ， 建议 适用 缓刑 ” 的 辩护 意见 ， 经查 ， 事实 存在 ， 符合 法律 规定 ， 予以 采纳 。 、 鉴于 被告人 彭某 归案 后 认罪 态度 较好 ， 可 依法 适用 缓刑 并 给予 一定 的 缓刑 考验 期限 。 据此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 诉讼法 》 第一百零二条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一百三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 、 三款 之 规定 ， 判决 如下 : 、 被告人 彭某 犯 交通肇事罪 ， 判处 有期徒刑 一年 六个月 ， 缓刑 二年 。 、 （ 缓刑 考验 期限 ， 从 判决 确定 之日 起 计算 。 
20 : 本院 认为 ， 被告人 徐某某 违反 交通 运输 管理 法规 ， 因而 发生 交通 事故 ， 致 一人 死亡 ， 负 此 事故 全部责任 ， 且 肇事 后 逃逸 ， 其 行为 构成 交通肇事罪 。 、 夹江县 人民检察院 指控 的 罪名 成立 。 、 被告人 徐某某 犯罪 后 自动投案 并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 系 自首 ， 可以 从轻 处罚 。 、 被告人 徐某某 案发 后 赔偿 了 被害人 亲属 经济 损失 并 取得 谅解 ， 可以 酌情 从轻 处罚 。 、 辩护人 关于 被告人 徐某某 系 自首 、 初犯 且 在 案发 后 对 被害人 的 亲属 予以 赔偿 并 取得 谅解 ， 具有 法定 、 酌定 从轻 处罚 ， 可以 对其 从轻 处罚 的 意见 ， 与 查明 的 事实 相符 ， 符合 法律 规定 ， 本院 予以 采纳 。 、 根据 被告人 徐某某 的 犯罪 情节 ， 社会 危害 程度 和 悔罪 表现 ， 对 其 适用 缓刑 没有 再犯罪 的 危险 ， 同时 对 所居住 社区 没有 重大 不良 影响 ， 可以 对 其 适用 缓刑 。 据此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 第一百三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 规定 ， 判决 如下 : 、 被告人 徐某某 犯 交通肇事罪 ， 判处 有期徒刑 三年 ， 缓刑 四年 。 、 （ 缓刑 考验 期限 ， 从 判决 确定 之日 起 计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