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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 知识 产权 ０１０３
１９８４ 年 ３月 １２ 日 
第 ６ 届 全 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 法   
             （１９８４ 年 ３月 １２ 日 第 ６ 届 全 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第 ４ 次 会议 通过 ）  
     第 一 条    为了 保护 发明 创造 专利 权 ， 鼓励 发明 创造 有利 于 发明 
 创造 的 推广 应用 ， 促进 科学技术 的 发展 ， 适应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的 
 需要 ， 特 制定 本 法 。 
     第 二 条    本 法 所 称 的 发明 创造 是 指 发明 、 实用 新型 和 外观 
 设计 。 
     第 三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局 受理 和 审查 专利 申请 ， 对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发明 创造 授予 专利 权 。  
     第 四 条    申请 专利 的 发明 创造 涉及 国家 安全 或者 重大 利益 需要 
 保密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 
     第 五 条    对 违反 国家 法律 、 社会 公德 或者 妨害 公共 利益 的 发明 
 创造 不 授予 专利 权 。 
     第 六 条   
 执行 本 单位 的 任务 或者 主要 是 利用 本 单位 的 物质 条件 所 完成 
的 职务 发明 创造 ，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属于 该 单位 ； 非职务 发明 创造 ，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属于 发明人 或者 设计人 。 申请 被 批准 后 全民所有制 
 单位 申请 的 ， 专利 权 归 该 单位 持有 ； 集体所有制 单位 或者 个人 申请 
 在 中国 境 内 的 外资 企业 和 中外 合资 经营 企业 的 工作 人员 完成 的 职务 
 发明 创造 ，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属于 该 企业 ； 非职务 发明 创造 ，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属于 发明人 或者 设计人 。 申请 被 批准 后 ， 专利 权 归 
 申请 的 企业 或者 个人 所有 。  专利 权 的 所有人和 持有人 统称 专利权 
 人 。 
     第 七 条    对 发明人 或者 设计人 的 非职务 发明 创造 专利 申请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压制 。  
     第 八 条    两 个 以上 单位 协作 或者 一 个 单位 接受 其他 单位 委托 的 
 研究 、 设计 任务 所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 除 另 有 协议 的 以外 ，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属于 完成 或者 共同 完成 的 单位 ； 申请 被 批准 后 ， 专利 权 归 申请 
 的 单位 所有 或者 持有 。  
     第 九 条    两 个 以上 的 申请人 分别 就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申请 专利 的 
 ， 专利 权 授予 最先 申请 的 人 。 
     第 十 条    专利 申请 权 和 专利 权 可以 转让 。 
     全民所有制 单位 转让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 权 的 ， 必须 经 上级 主管 
 机关 批准 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向 外国人 转让 专利 申请 或者 专利 的 ，
 必须 经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 
     转让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 权 的 ， 当事人 必须 订立 书面 合同 ，
 经 专利局 登记 和 公告 后 生效 。 
     第 十 一 条    发明 和 实用 新型 专利 权 被 授予 后 ， 除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规定 的 以外 ， 任何 单位 或 者个 人 未经 专利 权 人 许可 ， 都 不得 实施 
 其 专利 ， 即 不得 为 生产 经营 目的 制造 、 使用 或者 销售 其 专利 产品 ， 
 或者 使用 其 专利 方法 。 
     外观 设计 专利 权 被 授予 后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未经 专利 权 人 许可 ，
 都 不得 实施 其 专利 ， 即 不得 为 生产 经营 目的 制造 或者 销售 其 外观 设计 
 专利 产品 。 
     第 十 二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实施 他人 专利 的 ，
 除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规定 的 以外 ， 都 必须 与 专利 权 人 订立 书面 实施 许可 合同 ， 向 专利 权 人 支付 专利 使用 费 。
 被 许可 人 无权 允许 合同 规定 以外 的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实施 该 专利 。 
     第 十 三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公布 后 ，
 申请人 可以 要求 实施 其 发明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支付 适当 的 费用 。     第 十 四 条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政府 根据 国家 计划 ， 有 权 决定 本 系统 内 或者 所 管辖 的 
 全民所有制 单位 持有 的 重要 发明 创造 专利 允许 指定 的 单位 实施 ，
 由 实施 单位 按照 国家 规定 向 持有 专利 权 的 单位 支付 使用 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