０７９
 诉讼     
０３０１
１９８７ 年 ７月 ２１ 日 
 最高 人民 法院     
               最高 人民 法院 关于 在 审理 经济 合同 纠纷 案件 中  
                   具体 适用 经济 合同 法 的 若干 问题 的 解答   
                      （１９８７ 年 ７月 ２１ 日 ）  
     一 、   关于 合同 签订人 未 持 正式 的 授权 委托 书 签订 合同 ，
 其 代理 资格 和 权限 应当 如何 认定 问题  
     经济 合同 法 第 十 条 规定 ：“ 代订 经济 合同 ，
 必须 事先 取得 委托 单位 的 委托 证明 ， 并 根据 授权 范围 以 委托 单位 的 
 名义 签订 ， 才 对 委托 单位 直接 产生 权利 和 义务 。” 民法 通则 第 六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规定 ：“ 书面 委托 代理 的 授权 委托 书 应当 载 明 
 代理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代理 事项 、 权限 和 期间 ， 并 由 委托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 对于 有些 单位 授权 本 单位 的 业务 人员 或者 委托 外 单位 的
 人员 签订 合同 ， 但 未 给予 正式 的 授权 委托 书 的 ， 合同 签订人 的 代理 
 资格 和 代理 权限 应 如何 认定 ，
 须 作 具体 分析 ：  
    （ 一 ）
 合同 签订人 用 委托 单位 的 合同 专用 章 或者 加 盖 公章 的 空白 合同 书 
 签订 合同 的 ， 应 视 为 委托 单位 授予 合同 签订人 代理 权 。
 委托 单位 对 合同 签订人 签订 的 合同 ， 应当 承担 责任 。 
    （ 二 ） 合同 签订人 持有 委托 单位 出具 的 介绍信 签订 合同 的 ，
 应 视 为 委托 单位 授予 代理 权 。 介绍信 中 对 代理 事项 、 授权 范围 表达 
 不 明 的 ， 委托 单位 对 该 项 合同 应当 承担 责任 ， 合同 签订人 应 负 连带 
 责任 。 
    （ 三 ） 合同 签订人 未 持 委托 单位 出具 的 任何 授权 委托 证明 签订 
 合同 的 ， 如果 委托 单位 未 予 盖章 ， 合同 不 能 成立 ， 责任 由 签订人 
 自负 ； 如果 委托 单位 已经 开始 履行 ， 应 视 为 对 合同 签订人 的 行为 已 
予 追认 ， 因而 对 该 项 合同 应当 承担 责任 ， 需要 继续 履行 的 应当 补 办 
 盖章 等 手续 。 
     二 、   关于 借用 业务 介绍信 、
 合同 专用章 或者 盖 有 公章 的 空白 合同 书 签订 的 经济 合同 应当 如何 认定 
 问题  单位 的 业务 介绍信 、 合同 专业 章 和 合同 书 是 单位 对外 进行 活动 的
 重要 凭证 ， 不得 借用 ， 更 不得 借 此 非法 牟利 。 对 借用 其他 单位 的 
 业务 介绍信 、 合同 专用 章 或者 盖 有 公章 的 空白 合同 书 签订 的 经济 合同 
 ， 应当 确认 为 无效 合同 。 出借 单位 与 借用 人 对 无效 合同 的 法律 后果 
 负 连带 责任 。 出借 单位 收取 的 “ 手续 费 ”、 “ 管理 费 ”， 应 作为 非法 
 所得 予以 追缴 ， 上交 国库 。  借用人 与 出借 单位 有 隶属 关系 或者 承包 
 关系 ， 且 借用人 签订 合同 是 进行 正当 的 经营 活动 ，则 可 不 作为 无效 
 合同 对待 。 但 出借 单位 应当 与 借用人 对 合同 的 不 履行 或者 不 完全 
 履行 负 连带 赔偿 责任 。 
     合同 签订人 盗用 单位 的 介绍信 、
 合同 专用 章 或者 盖 有 公章 的 空白 合同 书 签订 经济 合同 的 ， 应当 确认 为 
 无效 合同 ， 一切 责任 应 由 盗用人 自负 ； 勾成 犯罪 的 ， 应 及时 移送 
 公安 、 检察 机关 处理 。 
     三 、   关于 国务院 《 关于 坚决 制止 就地 转手 倒卖 活动 的 通知 》
 如何 适用 问题      国务院 于 １９８５ 年 ３月 １３ 日 发布 了 《
 关于 坚决 制止 就地 转手 倒卖 活动 的 通知 》（ 简称 国务院 ［１９８５］
 ３７ 号 文件 ）， 国家 工商 行政 管理局 、 商业部 和 国家 物资局 以及 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政府 根据 国务院 ［１９８３７ 号 文件 ，
 规定 了 禁止 就地 倒卖 的 重要 生产资料 和 紧俏 耐用 消费 品 的 品种 范围 。 
 据此 ， 对于 在 国务院 ［１９８５］３７ 号 文件 发布 后 签订 的 经济 合同 ，
 凡是 违反 ３７ 号 文件 规定 的 ， 应当 一律 认定 为 无效 合同 。 对于 在 国务院 ［１９８５］３７ 号 文件 发布 前 签订 的 经济 合同 要 区别 不同 情况 适当 处理 ： 
    （ 一 ） 合同 签订 时 ， 合同 内容 违反 当时 国家 的 有关 法律 和 政策 
 规定 的 ， 应当 认定 为 无效 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