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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 合同 管理 ０５０４
１９８５ 年 ７月 ２５ 日   
 国家 工商 行政 管理局  
        国家 工商 行政 管理局 关于 确认 和 处理 无效 经济 合同 的 暂行 规定   
                    （１９８５ 年 ７月 ２５ 日 发布 ）  
     为了 正确 认定 和 处理 无效 经济 合同 ， 以 保证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
 维护 社会 经济 秩序 ， 现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经济 合同 法 》， 作 如下 规定 ： 
     一 、 无效 经济 合同 的 确认 依据  
     依据 经济 合同 法 第 七 条 的 规定 ， 对 无效 经济 合同 ， 应 从 以下 几 个 方面 确认 ：
（ 一 ） 属 下列 情况 之 一 的 ， 为 经济 合同 的 主体 不 合格 ： 
１． 不 具备 法人 资格 的 社会 团体 和 组织 以 法人 名义 签订 经济 合同 的 ； 
２． 未经 核准 登记 领取 营业执照 ， 以 个体 经营户 名义 签订 经济 合同 的 ； 
３． 国家 法律 限制 行为 能力 的 人 签订 经济 合同 的 。 
（ 二 ） 属 下列 情况 之 一 的 ， 为 经济 合同 的 内容 不 合法 ： 
１． 经济 合同 条款 违反 国家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政策 或 计划 ； 
２． 经济 合同 标的 为 国家 明令 禁止 买卖 的 物 、 未经 许可 经营 的 物 或 法律 、
 政策 所 不 允许 的 行为 ； 
３． 当事人 的 意思 表示 不 真实 ， 或 采取 胁迫 、 欺诈 等 手段 签订 经济 合同 的 ； 
４． 当事人 规避 法律 ， 损害 了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或 他人 利益 的 。 
（ 三 ） 属 下列 情况 之一 的 ， 为 无效 代理 ： 
１． 代理人 未 经 授权 、 超越 代理 权限 或者 代理 权 消灭 后 签订 合同 ，
 未 经 被 代理人 追认 的 ； 
２． 代理人 以 被代理人 的 名义 同 自己 签订 合同 ； 
３． 代理人 以 被代理人 的 名义 同 自己 代理 的 其他 人 签订 合同 ； 
４． 代理人 与 对方 通 谋 签订 损害 被 代理人 利益 的 合同 。 
     二 、 无效 经济 合同 的 处理  
     无效 经济 合同 ， 从 订立 时 起 ， 就 没有 法律 约束 力 。 经济 合同 被 确认 无效 后 ，
 合同 尚未 履行 的 ， 不得 履行 ； 正在 履行 的 ， 应当 立即 终止 履行 。
 经济 合同 被 确认 部分 无效 的 ， 如果 不 影响 其余 部分 的 效力 ， 其余 部分 仍然 有效 。 
     对 于 无效 经济 合同 造成 的 财产 后果 ， 应当 根据 当事人 的 过错 大小 ，
 按照 经济 合同 法 第 十 六 条 的 规定 ， 用 返还 、 赔偿 、 追缴 三 种 方法 处理 。 
（ 一 ） 返还 财产 是 使 当事人 的 财产 关系 恢复 到 合同 签订 以前 的 状态 。
 如果 当事人 依据 无效 经济 合同 取得 的 标的 物 还 存在 ，则 应 返还 给 对方 ；
 如果 标的 物 已 不 存在 或者 已 被 第 三 人 合法 取得 ， 不 能 返还 时 ， 可 用 
 赔偿 损失 的 方法 抵偿 。 
（ 二 ） 赔偿 损失 是 过错 方 给 对方 造成 损失 时 ， 应当 承担 的 责任 ，
 如果 双方 都 有 过错 ， 应当 按照 责任 的 主次 、 轻重 来 承担 经济 损失 
 中 与其 责任 相适应 的 份额 。 
（ 三 ）   为了 解决 省 、 市 、 自治区 和 全国性 的 业务 指导 、 宣传 、
 培训 干部 和 专业 会议 需要 开支 的 费用 ， 各 省 、 市 、 自治区 工商 行政 管理 局 
 每 半年 从 县 （ 市 ）、 市辖区 、 省辖市 、 地区 、 自治州 工商 行政 管理局 
 收取 的 仲裁 费 和 鉴证 费 的 总额 中 提取 １０％， 以 其中 的 ３０％ 上交 国家 
 工商 行政 管理局 。 
 六 、 各 级 工商 行政 管理 局 要 加强 对 仲裁 费 和 鉴 证 费 的 管理 ， 严格 审批 手续 ，
 专款专用 ， 节约 开支 。 要 认真 执行 财政 制度 ， 严格 执行 财经 纪律 ，
 并 接受 同 级 财政 部门 的 监督 。 年度 收支 计划 和 决算 应 报 同 级 财政 
 部门 审查 核定 。 各 省 、 市 、 自治区 工商 行政 管理局 汇总 的 年度 收支 决算 ，
 于 下 年度 ２ 月底 前 报 国家 工商 行政 管理局 二份 。 
     本 规定 自 发布 之 日 起 执行 。 过去 的 收费 办法 一律 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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