０３７
 民事 合同 ０１０２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 技术 引进 合同 管理 条例   
                  （１９８５ 年 ５ 月 ２４ 日 国务院 发布 ）  
     第 一 条    为了 进 一 步 扩大 对外 经济 技术 合作 ， 提高 我国 科学技术
 水平 ， 促进 国民经济 发展 ， 特 制定 本 条例 。 
     第 二 条    本 条例 规定 的 技术 引进 是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 内 的 公司
 、 企业 、 团体 或 个人 （ 以下 简称 受 方 ）， 通过 贸易 或 经济 技术 合作
 的 途径 ， 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 外 的 公司 、 企业 、 团体 或 个人 （ 以下
 简称 供 方 ） 获得 技术 ， 其中 包括 ： 
    （ 一 ） 专利权 或 其他 工业 产权 的 转让 或 许可 ； 
    （ 二 ） 以 图纸 、 技术 资料 、 技术 规范 等 形式 提供 的 工艺流程 、
 配方 、 产品 设计 、 质量 控制 以及 管理 等 方面 的 专有 技术 ； 
    （ 三 ） 技术 服务 。 
     第 三 条    引进 的 技术 必须 先进 适用 ， 并且 应当 符合 下列 一 项 以上
 的 要求 ：
    （ 一 ） 能 发展 和 生产 新 产品 ； 
    （ 二 ） 能 提高 产品 质量 和 性能 ， 降低 生产 成本 ， 节约 能 源 或 材料 ； 
    （ 三 ） 有利 于 充分 利用 本 国 的 资源 ；
    （ 四 ） 能 扩大 产品 出口 ， 增加 外汇 收入 ；
    （ 五 ） 有利 于 环境保护 ；
    （ 六 ） 有利 于 生产 安全 ；
    （ 七 ） 有利 于 改善 经营 管理 ；
    （ 八 ） 有助 于 提高 科学技术 水平 。
     第 四 条    受 方 和 供 方 必须 签订 书面 的 技术 引进 合同 （ 以下 
简称 合同 ）， 并 由 受 方 在 签字 之 日 起 的 ３０ 天 内 提出 申请书 ，
 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 经济 贸易部 或 对外 经济 贸易部 授权 的 其他 机关 
（ 以下 简称 审批 机关 ） 审批 ； 审批 机关 应当 在 收到 申请书 之 日 起 
的 ６０ 天 内 决定 批准 或 不 批准 ； 经 批准 的 合同自 批准 之 日 起 生效 。
 在 规定 的 审批 期限 内 ， 如果 审批 机关 没有 作出 决定 ， 即 视 同 获得 
批准 ， 合同 自动 生效 。 
     第 五 条    技术 引进 合同 的 签订 ， 应当 遵守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经济 合同法 》 和 其他 法律 的 有关 规定 。 
     下列 事项 ， 双方 应当 在 合同 中 加以 明确 ： 
    （ 一 ） 引进 的 技术 的 内容 、 范围 和 必要 的 说明 ，
 其中 涉及 专利 和 商标 的 应当 附具 清单 ； 
    （ 二 ） 预计 达到 的 技术 目标 以及 实现 各 该 目标 的 期限 和 措施 ； 
    （ 三 ） 报酬 、 报酬 的 构成 和 支付 方式 。 
     第 六 条    供 方 应当 保证 自己 是 所 提供 的 技术 的 合法 拥有者 ，
 并且 保证 所 提供 的 技术 完整 、 无误 、 有效 ， 能够 达到 合同 规定 的 目标 。 
     第 七 条    受 方 应当 按照 双方 商定 的 范围 和 期限 ，
 对 供 方 提供 的 技术 中 尚未 公开 的 秘密 部分 ， 承担 保密 义务 。 
     第 八 条    合同 的 期限 应当 同 受 方 掌握 引进 技术 的 时间 相适应 ，
 未经 审批 机关 特殊 批准 不得 超过 １０ 年 。 
     第 九 条    供 方 不得 强使 受 方 接受 不 合理 的 限制性 要求 ；
 未经 审批 机关 特殊 批准 ， 合同 不得 含 有 下列 限制性 条款 ：
    （ 一 ） 要求 受 方 接受 同 技术 引进 无关 的 附带 条件 ，
 包括 购买 不 需要 的 技术 、 技术 服务 、 原材料 、 设备 或 产品 ；
    （ 二 ） 限制 受 方 自由 选择 从 不同 来源 购买 原材料 、 零部件 或 
设备 ； 
    （ 三 ） 限制 受 方 发展 和 改进 所 引进 的 技术 ； 
    （ 四 ） 限制 受 方 从 其他 来源 获得 类似 技术 或 与 之 竞争 的 同类 技术 ； 
    （ 五 ） 双方 交换 改进 技术 的 条件 不 对等 ； 
    （ 六 ） 限制 受 方 利用 引进 的 技术 生产 产品 的 数量 、 品种 或 销售 价格 ； 
    （ 七 ） 不 合理 地 限制 受 方 的 销售 渠道 或 出口 市场 ；    （ 八 ） 禁止 受 方 在 合同 期满 后 ， 继续 使用 引进 的 技术 ； 
    （ 九 ） 要求 受 方 为 不 使用 的 或 失效 的 专利 支付 报酬 或 承担 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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